2011530日,東源公司以出票人為東源公司、收款人為鑫強公司、付款銀行為江蘇銀行某支行從江蘇銀行某支行簽發銀行承兌匯票1000萬元(含本案爭議的票號為22119749的承兌匯票)。東源公司出票后,由鑫強公司進行了背書。背書后,該1000萬元承兌匯票全部由出票人東源公司持有。后宗某支付了960萬元作為對價取得了1000萬元承兌匯票。其中匯票號為22119749、出票金額為10萬元的承兌匯票,由港豐混凝土公司支付對價后取得。港豐混凝土公司又將該承兌匯票用作向騰龍建材公司支付貨款,騰龍建材公司持票后又將該票作為貨款支付給昌琛公司。以上轉讓行為均為空白背書。昌琛公司持有該票后,將該票交由其公司業務員盛某保管。盛某將該承兌匯票置于其租住房的床頭柜內。2011611日,杭某、吳某在盛某租住房內玩,吳某在盛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將盛某置于床頭柜內的二張承兌匯票交給杭某幫助兌換現金(匯票金額計30萬元,含本案爭議的票號為22119749承兌匯票在內)。2011612日杭某持票離開盛某租住房后,吳某將此情況告訴了盛某。盛某立即要求吳某、陳某去杭某的住所向杭某索要匯票。在吳某向杭某出具“今有30萬元承兌匯票陳某以(與)我跟杭某叫幫忙代換現金,不是偷的,是我叫他幫忙代換現金”的情況說明及償還了部分借款后,杭某仍以吳某欠其借款為由拒不返還匯票。吳某在索要匯票無果的情況下向當地公安部門報案處理未果。2011620日,昌琛公司向某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當日,某人民法院立案并予公告。公告期限屆滿后,昌琛公司于2011922日申請某人民法院作出除權判決。2011927日,某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宣告票號為22119749,票面金額10萬元,出票行為江蘇銀行某支行,出票人為東源公司,收款人為鑫強公司的承兌匯票一份無效。杭某持票后,發現與收款人鑫強公司的馮某認識,遂將票號為22119749的承兌匯票交給鑫強公司的馮某,請其以收款人鑫強公司的身份幫助兌現。鑫強公司與杭某之間無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亦未支付對價。鑫強公司在匯票到期日前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時,被告知該票據已被法院宣告無效。20111121日,鑫強公司向某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某人民法院宣告該匯票無效的民事判決書,恢復票號為22119749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

 

票據權利是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鑫強公司作為該匯票的持票人、收款人,是否享有該票據權利,有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鑫強公司作為該匯票的持票人、收款人,應當享有該票據權利。主要理由,吳某與杭某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吳某將匯票交杭某代兌現金,杭某并非出于惡意取得票據。杭某取得票據后委托鑫強公司幫助兌現,鑫強公司應當享有票據權利,其請求撤銷某人民法院宣告該匯票無效的民事判決書,恢復票號為22119749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至于昌琛公司與吳某之間的關系應另行處理,昌琛公司可向吳某主張賠償。

 

另一種觀點認為,鑫強公司雖為該匯票的持票人、收款人,但其不享有該票據權利。主要理由,票據的取得,應當具有真實的交易和債權債務關系,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出于惡意取得的票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非經背書轉讓的票據,必須依法舉證證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否則,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不符合此條件,即使持票人為收款人也不享有票據權利。

 

本案中,吳某在昌琛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將昌琛公司持有票據交給杭某代兌現金,在吳某要求杭某予以返還且償還部分借款后,杭某仍以吳某欠其借款為由占有該票據,吳某、杭某的行為不具合法性。杭某將爭議票據交給票據記載為收款人鑫強公司的馮某,請求馮某以收款人鑫強公司的身份幫助承兌。而鑫強公司與杭某之間無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又未向杭某給付對價,故鑫強公司雖為票據記載的收款人且持有該票據,但其不具有合法的票據權利。昌琛公司合法、有償取得該票據,其應享有該票據權利。鑫強公司起訴要求撤銷某人民法院宣告該匯票無效的民事判決書,恢復票號為22119749承兌匯票的票據權利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