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確認引爭議 法院判決道分明
作者:瞿學林 發布時間:2013-12-25 瀏覽次數:709
近日,鹽城市亭湖區法院審結一起行政訴訟案件,一審判決駁回原告韋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韋某某負擔。
原告韋某某有效居民身份證記載的出生時間為1954年12月10日。1969年冬-1970年春原告隨母親張某某下放,并自此開始計算工齡。1979年12月,原告回城并被安排進原鹽城五交化公司工作,1985年10月被調至原鹽城市工業貿易中心工作,1988年又被調入原鹽城商業大廈公司(現名為鹽城商業大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5月原告與鹽城商業大廈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離崗休養協議書,該協議書上明確了原告韋某某的出生時間為1954年12月,參加工作時間為1970年12月,距法定退休年齡為9年8月,各項勞動保障費用一次性剝離至退休前。2012年12月12日韋某某所在用人單位鹽城商業大廈股份有限公司為其辦理退休事宜向鹽城市人事和社會保障局(下稱鹽城市人社局)提出審批申請,并于同年12月20日向鹽城市人社局提交了原告韋某某的職工檔案。鹽城市人社局收到申請及相關材料后,按照審批流程,進行審核。因原告韋某某有效居民身份證上的出生時間與其職工檔案中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且韋某某存在下放工齡,該局即從鹽都區檔案館調取了1979年5月《一九六九年冬-一九七〇年春下放人員情況登記表》,該登記表記載韋某某的出生時間為1952年12月,遂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上述登記表所記載的韋某某的出生時間為其職工檔案中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最終確認原告韋某某的出生時間為1952年12月,參加工作時間為1969年12月。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韋某某頒發了《職工退休養老證》。韋某某因不服鹽城市人社局所制作的《江蘇省企業退休人員養老金審批表》對其出生時間認定為1952年12月的審批意見,遂向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確認鹽城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審批意見違法。
被告鹽城市人社局則認為,原告的職工檔案中各類表格上關于其年齡的記載情況較為混亂。因韋某某存在下放工齡,我局從鹽都區檔案館調取了1979年5月《一九六九年冬一九七〇年春下放人員情況登記表》,該表記載的韋某某的出生時間為1952年12月。因此,我局依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第二條第二款:“對職工出生時間的認定,實行居民身份證與職工檔案相結合的辦法。但本人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時,以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的規定,認定韋某某的出生時間為1952年12月的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于法有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對此,鹽城市亭湖區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1999]8號)《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職工出生時間的認定,實行居民身份證與職工檔案相結合的辦法,但本人身份證與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不一致,以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現原告韋某某有效居民身份證上記載的出生時間與其職工檔案記載的出生時間存在不一致,故應當以其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時間為準。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九六九年冬—一九七〇年春下放人員情況登記表》能否屬于原告韋某某的職工檔案,以及是否系原告最先記載其出生時間的檔案的問題。法院認為,原告韋某某的工齡系從其1970年隨其母張某某等人下放時起計算。因此,《一九六九年冬—一九七〇年春下放人員情況登記表》記載了原告及他人共同下放時相關情況,系職工檔案應有之內容,因此,該登記表被歸屬為原告的職工檔案并無不當。因原存于鹽城商業大廈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韋某某的職工檔案未能對原告下放之事有所記載和反映,對此,被告在辦理原告退休事宜進行審批過程中,依法從鹽都區檔案管理部門收集并調取了上述登記表,作為對原告職工檔案中未盡記載的補充,該行為并無不當。另該登記表及其所載內容的形成時間為1979年5月,綜觀原告職工檔案中關于其出生時間記載的檔案材料的形成時間,該登記表系最早形成。故被告以該登記表作為原告職工檔案中關于原告出生時間的最早記載載體,并據此認定原告的出生時間為1952年12月,認定有據。綜上,被告鹽城市人社局依據所調查的事實及相關規定對原告的出生時間予以確定,并依法對其退休養老事宜進行審批后制作了關于原告韋某某的《江蘇省企業退休人員養老金審批表》,該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一審行政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