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事故未及時報警 法院認定同等責任
作者:黃敏 發布時間:2013-12-24 瀏覽次數:476
原告駕駛電瓶車與被告駕駛汽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事發后雙方均未及時報警,各自回家,間隔一小時后原告報警,交警已無法對此次事故責任進行認定。原告起訴到法院,那么法院如何認定此次事故的責任呢?
47歲的李金寶系東臺市某公司職工。2011年8月14日上午11時左右,李金寶駕駛電動自行車經過東臺市時堰鎮某村一座橋,在下橋轉彎由西向東行駛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丁春喜駕駛的轎車發生碰撞,致李金寶受傷。由于此時臨近午飯時間,李金寶也沒有覺得有什么特別的不適,雙方均離開現場,未能及時報警處理。
到家吃午飯時,李金寶突然覺得腿部愈發疼痛難忍,以至于不能走路,才意識到問題的嚴重性,遂去醫院診治。后經鑒定,李金寶右脛骨平臺骨折,后遺右下肢功能喪失10%以上,評定為十級傷殘。其弟李金順在11時59分撥通110報警電話。但由于事發后雙方均離開現場,車輛行駛的具體位置無法確定,交警作出“此事故無法認定”的事故證明。
事發后丁春喜墊付了李金寶5000元。由于其余損失未獲賠償,李金寶遂將丁春喜以及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訴至法庭,索賠95299.34元。
法院受理后認為,被告丁春喜駕駛機動車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原告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予以賠償。被告丁春喜所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公司投有交強險,且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部分的合理損失,由原告及被告丁春喜按責分擔。
關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責任問題,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過橋后轉彎時未能謹慎觀察路面情況是導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在駕駛機動車過程中發現前方有岔路時未能鳴笛提醒,亦是導致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綜合庭審中查明的事實,酌定原告與被告各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并按照4:6承擔事故損失。遂判決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損失93389元,其中向原告李金寶支付91326.54元,向被告丁春喜支付2062.46元。(當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