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適用
作者:蔣璐 繆皓 發布時間:2013-12-09 瀏覽次數:1179
一、懲罰性賠償的理論基礎
懲罰性賠償,是加害人給付受害人超過實際損害的金錢賠償方式。一般是指加害人主觀過錯較為嚴重,尤其是動機惡劣具有反社會性和法律上的可歸責性時,法庭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受害人實際損失數額的賠償。這項制度最早在美國法律中所采用,隨后逐漸被各國借鑒。
近年來,我國的食品惡性事件屢次發生,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為了遏制此類事件的發生,我國的《食品安全法》也引入了懲罰性賠償這一制度,即食品消費過程中,食品生產者及銷售者違反法律規定,生產或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食品消費者人身、財產或其它損害,食品消費者有權要求食品生產者及銷售者承擔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的制度。一方面,懲罰性賠償是對受害者的全面賠償。食品安全領域是一個特殊領域,食品安全侵權不僅給受害人帶來人身損害,甚至還可能造成精神損害。采取懲罰性賠償措施能從財產上更加充分地補償受害者的損失。另一方面,懲罰性賠償體現了制裁功能。通過加重惡意不法行為人的經濟負擔來制裁其不法行為,彌補了以往只對實際損失進行賠償的局限性,提高了食品生產和銷售經營者的違法成本,有利于遏制不法行為。
二、懲罰性賠償在食品安全法中的適用存在的問題
1.賠償金額單一且偏低。由于消費者購買食品的價位相對較低,而依據我國《食品安全法》第96 條的規定,消費者有權向經營者要求十倍價款的賠償的數額也偏低。相比較《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雙倍賠償,此條看似對經營者非常嚴厲,但是事實上由于消費者購買的食品本身價格相對較低,即使是十倍的賠償金也對經營者無法造成實質意義上的懲罰,同時也較難彌補消費者的實質損失。此外,支付價款的概念也需要明晰,現在商品交易的形式多樣化,例如團購、網購、商家采取的多種促銷手段、預支付方式消費等,是用該商品原來價格的十倍,還是已經支付價款的十倍仍有待明確。
2.責任主體界定不明確。按《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是指從事食品加工、流通、餐飲服務的企業或者個體經濟組織。一道菜可能包含很多工序,那么餐館經營者既是這道菜的生產者,同時也是這道菜的銷售者。然而在追究責任時,兩者卻有著不同的歸責條件,對于生產者而言,生產中添加了非食品用化學物質的食品,或者從非正規渠道采購食品,明知供貨者是無任何證照的黑加工點生產的,根本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卻仍采購進貨,構成違法主體。對食品經營者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銷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為,本身沒有過錯,則不需依本款的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3.食品安全標準偏低。我國現行食品安全標準總體看多年未修訂。歷史沉積、行業利益造成了我國食品安全標準的落后。標準的偏低,就會使得大量企業符合標準,標準一高,一些生產能力落后的企業往往會被淘汰。某些低標準恰恰遷就了一些生產力落后的企業。目前,我國食品衛生標準在不斷降低。這對《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也會造成一定程度的阻礙。
三、在我國藥品安全領域建立懲罰性賠償的幾點建議
1.歸責原則應以故意為主,重大過失為輔。重大過失行為的危害性大。如果行為人在實施行為的時候,履行了一般謹慎義務,那么危害結果的發生很有可能避免。在此情況下,對不法行為人適用懲罰性賠償,從而提高加害人違法成本,不僅能夠督促其更審慎的行事,完善其自身行為,不僅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有利于制裁、遏制經營者和生產者的不法行為。
2.賠償數額應限定在一定區間范圍內。我國《食品安全法》中的10 倍賠償是源自民間“假一賠十”的習慣,并將其上升為法律規范,但是從某種程度上講缺乏實用性。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數額應該參考食品的價款,在補償性賠償數額的基數上,從而確定賠償的區間范圍,設定最高限額和最低限額。具體參考因素如下:首先,考慮生產、銷售經營者的主觀惡性程度。主觀惡性與懲罰性賠償數成正比。其次,考慮生產、銷售經營者的財產狀況與經濟條件。最后,生產、銷售經營者通過違法行為已經或者可能獲得利益的多少也是考慮因素之一。如果生產、銷售經營者已獲或預期利益的較大,則可以適當提高懲罰性賠償數額;反之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