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在公司尚未成立前與他人簽訂工程承包合同,誰知公司成立后卻以合同主體變更為由拒絕支付承包款。近日,句容法院審理了這起案件。

 

20113月底,原告王某與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簽訂土建工程承包協議一份。協議書中約定由原告王某為被告李某建造養殖溫室大棚2000平方米,總造價22萬元。合同簽訂后20117月,原告王某按約為被告李某施工完畢。同年9月,原告又為被告建造平房30間、傳達室2層樓共2間、職工宿舍4間以及其他附屬工程。2012年春節,上述房屋全部竣工交付被告。20123月,原告王某對房屋進行了裝修。20131月,原告王某與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結算,由李某出具欠條一張給原告,載明欠李某工程款21萬元。20136月,被告李某的公司對外營業。20139月,原告李某將被告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萬元及利息。

 

庭審中,被告某公司辯稱:原、被告之間沒有簽訂土建承包協議,被告也沒有向原告出具欠條,也沒有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陳述建造的房子不是原告所建。原告與李某之間的合同由李某本人負責解決,與被告無關,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王某按照合同約定為被告某公司建造大棚及房屋,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原告工程款。20131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與原告結算,尚欠原告21萬元,此款應當及時給付。李某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與原告簽訂的協議雖未蓋有被告印章,但該行為系設立中的公司行為。公司成立后,該行為亦得到公司的繼承,李某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使的是職務行為,故被告辯稱與原告之間沒有協議,法院不予采信。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條亦系代表公司的職務行為。被告辯稱與其無關,本院不予采信。于是依法判決被告某公司給付原告李某工程款21萬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