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017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稱其在2012530日經表哥孔某牽線匯款300萬元給國鑫公司作為借款,借期十天,利息2萬元。借款期滿后,國鑫公司拒不還款,因此訴求法院判令國鑫公司立即償還借款(如法院認為借款證據不足,則要求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及利息。王某向法院提供了2012530日的匯款憑證,并申請孔某出庭作證。

 

國鑫公司應訴后辯稱,其從未向王某借款,也未委托任何人向王某借款。王某匯付的300萬元,是替思源床上用品店償還其在國鑫公司處的到期借款。2012330日,思源床上用品店向國鑫公司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限為2個月,由翁某等人提供擔保,該筆借款的實際使用人為翁某。貸款于2012530日到期,為還貸款,翁某向金德公司借款300萬元,后金德公司會計王某以個人名義匯付300萬元給國鑫公司歸還了上述借款,國鑫公司也據此核銷了該筆貸款。國鑫公司為此提供了翁某的承諾書以及曾經經辦此事的翁某、聞某、陶某的證人證言。

 

邗江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僅提供轉賬、存款憑證等交付憑證,未提供借貸合意憑證,國鑫公司以雙方不存在借貸關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關系為抗辯,并提出證據足以對借款關系真實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應當要求王某就雙方存在借貸合意進一步提供證據。本案中,王某主張其與國鑫公司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證據僅僅是證人孔某的證言和王某本人的陳述,王某在訴訟中的陳述前后不一,而孔某的證言與證人翁某、聞某、陶某的證言相沖突,不能證明王某、國鑫公司之間的借貸關系。國鑫公司自始至終沒有派員與王某商談借款事宜,無法判定王某、國鑫公司之間存在借款的合意,因此王某關于借款300萬元給國鑫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王某將300萬元匯給國鑫公司,是王某主動的行為,不存在認識上的錯誤和操作上失誤,國鑫公司收取300萬元的匯款并據此核銷了思源床上用品店(實際用款人翁某)在其公司的300元借款,是以確實存在翁某借款還貸這一事實為背景的,并非無緣無故、毫無根據的收取王某的匯款,因此王某、國鑫公司之間也不存在不當得利的情形。

 

因此,王某認為與國鑫公司之間存在借貸關系或者國鑫公司收取王某的匯款300萬元為不當得利,證據不足,王某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