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變更有效力 保險公司應理賠
作者:張穎 發布時間:2013-12-09 瀏覽次數:440
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協議達成后,對協議內容進行修改后的賠償,保險公司是否可以拒絕理賠?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此類案件。
2012年底,張某駕駛機動車與案外人陳某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張某致電其車輛保險公司的官方客服電話,確認可以憑定損單及維修發票進行理賠。故雙方先進行了責任認定,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在交警部門的協調下,雙方達成賠償調解協議,協議中約定陳某駕駛的電動車車損較小,無需修理。同日,該保險公司對電動車定損修理費600元。張某進行賠償后,按要求交付了車輛定損單和維修發票,但保險公司以事故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中約定電動車無需修理為由,拒絕理賠。張某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昆山法院一審認為調解協議不能據此否認事故雙方繼續協商的權利,張某同意按照定損金額繼續賠償,且已經履行賠償責任,有權主張保險金。判決后保險公司不服上訴,最終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法官提醒,雖然事故雙方協議已經達成,但后來雙方已經通過實際行為變更了該項約定,這種重新達成的協議依法有效,應受到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