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之一在從事經營活動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逃逸,因事故致他人死亡,后死者親屬要求合伙人共同賠償未果,遂提起訴訟,要求合伙人共同賠償其損失。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20091216郭某駕駛無號牌手扶拖拉機沿省道由南向北行駛在某路段左轉彎出道路過程中,相對方向行駛的浦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避讓不及,撞上拖拉機裝載的超長的樹棍造成事故,致浦某受傷,摩托車損壞。案發后郭某駕車逃逸,且將其車上裝載的留有痕跡的樹棍卸載。后經交警部門認定郭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浦某無責任。浦某受傷,送醫院搶救,后因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

 

事故發生前,郭某與王某等共計五人合伙從事樹木收購生意,其中郭某駕駛的拖拉機用于合伙經營運輸。每日樹木收購的利潤在扣除拖拉機等運費以及油費各項費用后,由五人平均分配。事故發生后,郭某駕駛的拖拉機卸載收購到的樹木前往他人樹場出售。郭某駕駛的拖拉機未投保交強險。后浦某父母、妻子、兒子共同要求五位合伙人賠償未果,遂訴至本院,要求賠償其各項損失300386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親屬浦某遇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權獲得賠償。交警部門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本院予以確認。郭某未對其所有并駕駛的拖拉機投保交強險,應當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原告的損失超過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的部分,因郭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理應由郭某負責賠償。因郭某在合伙期間組織運輸樹木的過程中發生事故,故其他四名被告對被告郭某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考慮到郭某在肇事后逃逸并毀滅證據,其與其他四名被告的賠償責任應予以區分,本院確定由其他四名被告對郭某此項賠償義務中不能清償的部分各承擔四之一的賠償責任,并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對于精神撫慰,因郭某被追究刑事責任,故其不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責任,應由其他四名被告各承擔四分之一的賠償責任,并互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浦某死亡造成的損失合計(其中精神撫慰金50000元),遂作出被告郭某賠償四原告損失合計207325.54元,其他四被告對于被告郭某賠償四原告中的94820元中不能清償的部分,由被告各承擔四分之一的賠償責任,且四被告互負連帶責任;四被告和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2500元,且四被告互負連帶賠償責任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