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是否適用執行時效
作者:肖明 發布時間:2012-06-13 瀏覽次數:875
2007年7月,原告袁某和被告高某簽訂了房屋轉讓協議一份,購買被告所有的房屋一套。原告按約支付房款,但被告僅交付房屋但未能按約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并支付逾期辦理過戶手續的違約金。后雙方在法院的主持調解下達成如下調解協議:1、被告高某于2009年6月10日前協助原告袁某辦理完畢房屋過戶手續。二、被告高某應支付原告袁某違約金xxx元,分兩期支付:于2009年4月10前支付xxx元;于2009年6月10日前支付44230元。之后,被告未按照協議約定在規定時間內協助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2011年11月原告申請法院執行,要求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原告的申請已經超過了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兩年的執行時效是否可以獲得支持。
一、 關于執行期間的性質。
關于執行期間究竟為除斥期間還是訴訟時效,歷來為理論界和實務界頗多爭論。舊民事訴訟法219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從該條規定來看,首先,人為的根據主體的不同申請執行的期間也做了區分;其次,同時從現實角度來看,執行期間的規定為六個月或者一年,有過短之嫌;再次,對于期間的性質沒有做明確的規定,極易引發爭議。正是基于上述幾點原因,新民事訴訟法做了相應的修正:“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從該條規定不難看出,執行期間不再因主體的不同而有所區別,體現了民法的平等保護原則;執行期間也有了相應的延長,統一規定為兩年;盡管沒有明確說執行期間不是除斥期間,但從“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已不難看出執行期間從性質上應和訴訟時效相同或者近似。
二、 法院能否主動援引兩年的執行期間
對于法院能否主動援用訴訟時效的問題,學界一直有肯定和否定兩種學說。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對此問題做出了明確的規定,第三條:“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依據新民事訴訟法對于執行期間規定的條文用語,我們可以得出新民事訴訟法的立法者傾向于認為申請執行時效與訴訟時效在相關規則上具有一致性,因此才有執行期間變更為兩年,也可適用中止、中斷的法律規定。因此筆者認為,申請執行期間也應該參照適用該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未提出申請執行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申請執行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申請執行時效的規定。
三、 執行期間是否適用于申請辦理過戶手續
執行期間是否適用于申請辦理過戶手續的問題,實質上就是執行期間的適用范圍問題,即什么樣的請求適用兩年的執行期間,什么樣的請求不適用兩年的執行期間。關于這一問題,國內鮮有研究。但新民事訴訟法對于兩年執行期間界定為和訴訟時效相同或者近似的觀點,為我們提供了一條研究思路,即執行期間的適用范圍可以參照適用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那么問題就變為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
訴訟時效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一種, 起源于羅馬法之裁判官法中的時效訴訟。我國民法通則第七章對訴訟時效制度進行了規定,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保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律制度。它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和市場交易的安全, 督促債權人及時行使權利, 避免證據滅失, 節約司法資源, 提高訴訟效率等方面意義重大。[1]關于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一直為民法界所關注,其中物權性質的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則是爭論的焦點。本案中所涉及的要求辦理過戶登記的請求權就屬于具有物權性質的請求權。關于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問題, 國內外學者眾說紛紜, 主要有以下二種觀點:
1. 否定說。此說認為物權請求權附隨于物權本身, 是物權效力的體現, 物權不消滅, 由物權產生的物上請求權亦不消滅, 否則物權就成了有名無實的物權。瑞士民法典采此觀點。[2]
2. 有限肯定說。該說認為物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同為要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 如果不適用訴訟時效, 有害于交易安全。但是, 已經登記的不動產不適用訴訟時效制度, 否則就會使不動產登記制度失去效用。德國民法典采此觀點。[3]
如采瑞士民法典的否定說,則本案的結論十分明確,原
告申請辦理過戶手續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也就不適用兩年的執行時效規定,其申請可以獲得法院的支持。但如采德國民法典的有限肯定說,則存疑。查德國民法典關于訴訟時效的立法理由書,設立該制度的目的在于要使人不要糾纏于陳年舊帳的請求權,該制度的設立并非在于侵奪權利人的權利, 而是在于給予義務人一個保護手段, 使其不需要詳查事物時就可以對抗不成立的請求權。訴訟時效是達到目的的手段, 而不是目的本身?!兜聡穹ǖ洹返?/span>194條第1款規定: “要求他人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請求權) , 因時效而消滅。” 德國學者認為, 物權請求權原則上也適用訴訟時效之規定,但在特殊情況下例外,如第898條要求更正土地登記簿的請求權;第902條因登記或因提出異議而得到保障的權利所產生的請求權。由此我們不難發現,即使在認為物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德國,關于不動產登記的請求權仍然是不適用訴訟時效的例外情形。
綜上,筆者認為,要求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物權性質的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和執行時效的規定,盡管超過了兩年的期間,但是原告的申請仍然可以獲得法院的支持。
參考文獻:
[1] 周海嶺. 淺析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 .河南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 2009年9月
[2] 馬俊駒, 余延滿. 民法原論[ 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5. 253- 256.
[3] [德] 迪特兒 梅迪庫斯. 德國民法總論[M] . 邵建東, 譯.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