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勞動關系是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賠償責任的前提,但在司法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明明與勞動者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為何卻需要承擔工傷賠償責任呢?在無錫梁溪法院審理的一則案例中就出現了上述情況,一男子開攪拌車受傷,其車輛掛靠單位就被判決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2017年2月,顏某經甲公司招聘從事運輸工作,開混凝土攪拌車,工資由甲公司發放。同年4月,顏某在駕駛車輛時側翻受傷。經診治,診斷為全身多處外傷、左橈骨遠端骨折。受傷后公司告知顏某,混凝土攪拌車是掛靠在其單位經營的,其實際車主是安某和薛某,顏某所受傷害由安某和薛某負責。顏某遂向勞動仲裁部門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確認其與甲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由甲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017年8月,仲裁部門作出終止決定書,決定終止審理案件,顏某訴至法院。

經法院審理查明,2011年4月,甲公司分別與安某、薛某簽訂《車輛掛靠協議》,約定車輛掛靠在甲公司經營。同時雙方簽訂了《掛靠運輸協議》,約定車輛和駕駛人員參與甲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承運業務,駕駛人員工資由甲公司代為發放,甲公司可以向安某、薛某推薦或代為招聘符合條件的駕駛員,但用工關系仍屬于兩人。顏某系安某委托甲公司招用的駕駛員。

顏某在案件審理中并無證據證明甲公司與其有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2017年10月,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了顏某要求確認勞動關系及要求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的訴訟請求。

案件判決后,顏某以甲公司職工名義向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8年1月,市人社局認定顏某所受傷害為工傷。對此,甲公司認為法院已經判決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為何還能認定工傷呢?于是,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法院認為,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因此,原告要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一審判決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終,經二審法院審理查明后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主要是從有利于職工的角度出發,不以是否存在真實勞動關系為前提,這是對工傷保險勞動條例將勞動關系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之外的特殊情形處理。需要注意的有兩點:一是掛靠人是自然人,二是僅適用于掛靠人聘用的人員。

法官提醒,在掛靠關系中,雖然用人單位需要承擔工傷賠償責任,但司法解釋也明確了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實際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后,可以根據實際支出的工傷保險待遇,向實際侵權人行使追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