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參加有償夏令營受到人身損害適用何種歸責原則?
作者: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彭祥龍 發布時間:2020-08-27 瀏覽次數:5555
2017年8月8日,為原告朱某某參加被告某文化傳播公司組織的有償“少年軍校夏令營”,原告的父親朱某強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少年軍校夏令營安全協議”。2017年8月19日上午7時左右,朱某強按照雙方約定的地點帶原告報到入營,當天晚上,原告在夏令營活動中摔倒受傷。后朱某強接到文化公司的通知將原告接回并多處就醫。后原告的傷情經鑒定分別構成八級傷殘和十級傷殘?,F就其因本起造成的損失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文化公司進行賠償。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受害人與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本案中,原告在參加被告組織的“少年軍校夏令營”有償活動中摔倒受傷。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對其摔倒存有過錯的事實證據,被告亦不能提供原告本身對摔倒受傷存有過錯的事實證據,且雙方在庭審中均稱該起事故是一起意外摔倒受傷的事故,因此,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于原告在夏令營活動中摔倒受傷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由原告和被告文化公司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雙方各半分擔所造成的損失。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對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三個月內未審結時,未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違反法定程序為由發回重審。發揮重審后,在該案審理中雙方達成一致調解協議。
筆者認為,本案涉及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損害時侵權責任如何認定?一審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進行的判決。該條實際上是一種損失分攤規則,即雙方當事人均無法舉證證明對方存在過錯的情況下,相關損失由雙方進行分擔,這是民法中公平原則在侵權責任法上的體現,體現了對雙方利益的平衡,但無法體現對未成年人的保護。
關于適用何種歸責原則,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兩個方面分析:
一方面,應當首先確定文化公司組織的有償夏令營的性質。有觀點傾向于認定文化公司為“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其他教育機構,認為其組織的有償夏令營發揮了教育未成年人的作用,應等同于教育機構組織的活動。但筆者不贊同該觀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是指專門從事教育的機構,且一般是公益性質的、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本案中文化公司領取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上顯示文化公司以營利為目的,組織戶外拓展訓練只是以經營范圍的一種,所以文化公司屬于營利性的企業并非教育機構,因此,其組織的少年軍校夏令營不應認定為教育機構組織的教育活動,認定其為提供有償公共服務更為合適,而文化公司宜認定為提供有償公共服務的經營者或組織者。
另一方面,應當確定未成年人在有償夏令營活動中受到人身損害應適用何種歸責原則。筆者認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代理)與文化公司簽訂了安全協議,未成年人在參加夏令營活動中受到人身損害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處理。而同時文化公司作為提供有償公共服務的經營者又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應當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這就導致了既存在違約責任又存在侵權責任的情形,這兩種責任是競合的,賠償權利人(受害人)獲得了兩種賠償請求權,而受害人有選擇的權利。本案中,受害人已經選擇了以侵權責任主張賠償,那么就無需再討論合同責任的問題。關于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應當適用何種歸責原則,筆者傾向于認定其為過錯推定原則,理由如下:1.推定經營者或者組織者存在過錯有事實依據,受害人在經營者或組織者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人身損害的客觀事實存在,就可以推定經營者或組織者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受害者就達到了舉證目的即推定經營者或組織者主觀上存在過錯。2.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有利于對受害者的保護,尤其是對未成年的保護。因為受害人連證明經營者或組織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已實屬不易,如果再讓其舉證證明經營者或組織者存在過錯,這明顯對受害人有苛責之嫌,也不利于受害人權利的實現。本案中,原告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參加少年軍校夏令營時也是脫離父母監護的,如果適用過錯原則即讓未成年人舉證證明經營者存在過錯,明顯不利于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另外,關于經營者或者組織者需要做到的安全保障義務標準。筆者認為,安全保障注意義務只要達到普通人的一般價值判斷的標準即可,否則對經營者或組織者過于嚴苛,也不利于發揮經營者或組織者的積極性、創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