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丹陽法院審理了一起定作合同糾紛案,被告某設備有限公司雖已按期將產品生產完畢,但卻未在合同規定期限內交貨,原告某物資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違約,法院經審理查明后判令被告承擔違約責任。

 

原、被告雙方在2010214簽訂了設備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為原告定作生產磨粉機和混合機各一臺,在20103月底交貨,同時約定了貨款支付方式和違約責任承擔方式。被告將設備定作好后,卻未交貨。2010415,被告向原告發函要求交貨,終因雙方產生矛盾,貨物未能交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交貨并承擔違約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合同后,被告雖按期加工好貨物,但未能于合同規定的3月底前交貨,根據《合同法》的嚴格責任原則,被告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遲延交貨,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