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有責任嗎?
作者:朱煥東 發布時間:2010-06-12 瀏覽次數:680
日前,啟東法院依法審結了一起雇員受害賠償糾紛案,限被告陳某賠償原告方某各項損失合計45095.34元,扣除已給付的12500元,還應賠償32595.34元。
原告方某訴稱,原告自2004起受雇于被告,為被告從事花木種植工作。
被告陳某辯稱,原告并不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損害,原告的受傷是由于駕駛員違反交通規則發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告的傷害應由駕駛員賠償。原告本身有責任,駕駛員所駕駛的車輛不是客車,原告在明知不能載客的情況下乘坐,原告的受傷是由于該車的安全得不到保障而引起的,其行為存在重大過錯。關于已給付原告家屬12500元,不是賠償原告的,而是借給原告治療的。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后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雇員在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在雇傭活動中及原告對本起傷害自身是否存有重大過失,庭審中被告陳某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不是其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造成的,且其在明知所乘坐的三輪車不具備載人的安全條件情況下仍然乘坐,故其對自身的損害亦存有重大過失。法院認為,關于原告是否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及其本身是否存在重大過失,應該從廣義的角度去理解,“從事雇傭活動”既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及其他勞務活動,也應該包括雇員的行為雖然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上述行為都應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具體到本案,原告在和合鎮受雇于被告陳某挖樹苗,后在前往種樹地點啟東市呂四鎮的途中跌傷,雖雙方約定到呂四鎮先吃飯后栽樹,但出庭證人均一致證實原告乘車及吃飯的費用均由被告陳某負責,且肇事三輪車亦由被告陳某雇請載運原告等人,故對原告的此次傷害應認定為其從事雇傭活動期間造成的,關于原告是否存在重大過失,法院認為,原告的乘車行為雖與“種樹”沒有直接的關聯,但其系接受雇主的指示行為,其目的性與雇傭的目的性相符,行為本身并無不妥,故其主觀上不存在重大過失。
據此,法院認定原告方某與被告陳某之間系雇主、雇工關系,原告此次的人身傷害主觀上并無重大過失。被告陳某還辯稱,原告的受傷是由駕駛員李某違反交通規則所致,故原告的損害賠償應由李某負責。法院認為,在雇傭關系活動中,雇員因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作為雇員的本案原告方某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其有權向雇主要求賠償,故對被告陳某的此辯解意見法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已給付原告的12500元,其主張是借給原告的,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及上述款項發生的時間,對于被告主張借貸關系本院不予認可,其數額可從其賠償額中相應予以扣除。
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的規定,遂作出以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