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用珍珠粉拉肚 消費者獲賠1000元
作者:包瑾玲 丁文娟 發布時間:2010-06-12 瀏覽次數:783
庭審中,原告馮某認為依據衛生部相關文件,珍珠已列入保健食品原料范圍。而其在藥店購得的珍珠粉取得的是普通食品的批準文號,并未獲國家批準的“保健食品”文號,擅自使用只可用于藥品、保健食品的珍珠作為原料,違反了我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是藥三分毒”,拿“珍珠”作為普通食品來食用,具有影響健康的隱患,故其依據《食品安全法》規定,要求藥店退還貨款并支付其10倍的賠償金。被告藥店方則認為,在銷售過程中,其已經嚴格審查了生產廠家的資質證照,該采購于浙江某公司的珍珠粉已取得了當地的批準文號。馮某對保健食品存有誤解,珍珠并非只能作為保健品,同時還可以口服或美容。在中國藥品使用歷史中,珍珠經常作為中藥原料使用,在《本草綱目》中亦明確記載珍珠不具有毒性,也沒有任何副作用,馮某提出的珍珠粉有一定毒性的說法不成立。因此,馮某購得的珍珠粉并不違反《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針對藥店的答辯,馮某認為地方衛生部門出于某些原因違規批準的項目不能凌駕于法律之上,《本草綱目》僅是一個文獻不能代表法律。庭審過程中,雙方抗辯激烈,各執己見。法院召集雙方進行了調解,最終達成前述協議。
法官釋法:本案中藥店銷售未獲保健品批準文號的珍珠粉是否存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公布。根據國務院衛生部《關于進一步規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珍珠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中,未經安全性評價證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為普通食品原料生產經營。據此,珍珠不能用于批準文號為“食字”的產品,而僅可用于“健字”保健產品中。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準。藥店作為產品流向消費者的最終渠道,也是最關鍵的“把關人”,其負有嚴格的審查義務,不能僅看產品有批準文號就一概認為可以隨意銷售,需知我國存在藥品、食品、保健品分類,藥店也屬于特許經營行業,有能力、義務和責任審慎檢查產品上的安全標準。對此,應當從生產、銷售兩個渠道共同下手,重點監管,尤其是對最終流向消費者的銷售商更應負有嚴格檢驗、核查衛生許可證及相關質量安全標準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