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女)和涂某是夫妻關系,兩人共有一處房屋,坐落射陽縣黃沙港鎮海星村五組,該房產證登記的是涂某的名義。2000121,涂某將該房屋以14600元的價格出售給不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顧某,并將房產證交給了顧某。20061123,顧某又將該房屋以17880元的價格出售給不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盧某,并將涂某的房產證交給了盧某。盧某一家居住至今。2010年,有消息稱該村可能要拆遷,徐某將顧某、盧某推上被告席,認為其丈夫賣房時未征得其同意,是擅自處分行為,且被告不是該集體組織的成員,故要求確認兩被告之間簽訂的協議無效,被告盧某返還房屋。

 

審理期間,被告盧廣林將其戶口從黃沙港鎮他處遷至黃沙港鎮海星村五組。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顧某與被告盧某之間簽訂的協議是否有效。爭議房屋登記的產權人是涂某,200012月涂某賣房時已將房屋及房屋所有權證都交付給了被告顧某,200611月顧某在轉賣時又都交付給了被告盧某,被告盧某在購房時有理由相信該房屋是顧某從涂某處買來的,且房屋產權是涂某的。另外被告顧某與被告盧某達成的房屋買賣協議,沒有違背相關法律的規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告盧某是善意的第三人,其合法權益應該受到保護,原告徐某雖認為其丈夫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了夫妻共同財產,對其造成的損失應由擅自處分人賠償。其次,原告徐某認為被告顧某、盧某均不是海星居委會的成員,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購買該組織成員的房屋的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被告盧某在審理期間已將其戶口遷至海星村,成為該集體組織的合法成員,已符合申請農村宅基地的條件,且目前尚未分配過宅基地,其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再次,合同的效力只涉及合同雙方當事人,不涉及第三人,所以第三人不能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與被告(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或不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系的訴,即合同的效力確認,本案中原告徐某與合同當事人被告顧某與被告盧某之間不存在合同上的民事法律關系,其提起確認合同無效的主體不適格。最后,原告徐某要求被告盧某返還房屋的訴訟請求,因沒有法律與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九條的規定,最終判決駁回原告徐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