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出借款項給債務人,作為第三者在債務人所立借條上簽字證明,因債務人到期未能償還,債權遂將債務人以及證明人訴至法院,要求其共同償還出借款項。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2008612,韓某結欠許某人民幣59000元,并向許某立具借條一張,載明,借到許某人民幣59000元,于2009612前歸還,利息按年息0.001%計算,以林權抵押,丁某以證明人簽名。到期后韓某一直沒有歸還借款,故提起訴訟,要求兩被告償還借款本金以及截止20091221的利息損失。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許某與被告韓某之間的借貸關系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有借據為憑,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被告韓某于借款到期后一直沒有歸還借款顯屬不當,理應按約還款,故對原告要求韓某歸還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韓某在借條上注明了利息按年息0.001%計算,故應當按約定計算利息,被告丁某在借條上僅簽字證明,不能因此而認定其是保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了被告韓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許某借款本金59000元,并承擔自20086122009122159000元為基數,按借據載明的年息0.001%計算的利息;駁回許某其他的訴訟請求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