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實習期間受傷,畢業一年后因受傷部位不適住進了醫院,傷者小惠要求學校賠償相關費用的訴訟請求能否獲得法院支持呢?近日,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了這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

 

20066月,小惠在校實習時,不慎被金屬異物濺到左眼,后由同學陪同就診。畢業一年后,小惠被診斷為左眼視力光感、晶體混濁、鐵銹沉著,并住院治療。小惠認為學校未盡到安全保護義務,要求賠償醫療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等費用。學校方則認為事隔時間較長,且小惠也在其他單位工作過,無法證明其現在的損害后果與2006年的受傷有直接關系。同時,小惠受傷屬意外事件,校方對此無任何過錯且盡了相應的管理職責,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審理過程中,校方申請對小惠受傷的確切形成時間及2006年的受傷與現在病情的因果關系(未及時治療是否會導致病情惡化)進行鑒定。鑒定所出具一《情況說明》:1、從小惠左眼中取出的金屬異物已存在較長時間,無法判斷確切時間。2、小惠左眼無晶體的后果與20066月外傷有直接關系。

 

法院審理認為,學校在安排小惠實習時,未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如給學生配備防護眼鏡等),以消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隱患,小惠受傷后亦未安排人員陪同進行系統檢查,故學校應對小惠的損害后果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受傷后,小惠對傷勢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應承擔次要責任。綜上,法院判決學校按7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文中均為化名)

 

法官點評:根據教育部頒發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學校應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及時采取措施求助受傷害的學生。而在本案中學校未采取相應的管理措施,小惠受傷后也未安排人員陪同進行系統的檢查,而小惠自身對其傷勢也未重視,存在一定的過失,故減輕校方一定的責任,最后判令校方承擔70%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