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啟東法院依法審結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依法判決被告方某賠償原告韓某醫藥費等損失10365.79元。

 

2009627,韓某駕駛摩托車后載其未成年之子韓某某由西向東途經某路口時,其車輛左前側與某村中心路由北向南由方某駕駛的電瓶三輪車右前側發生碰撞,致兩車失控,同時載入村路口東南側河中。韓某被送往醫院救治,診斷為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手中指遠節骨折、多發性軟組織損傷,韓某住院至同年82日才出院。在本起車禍中,韓某財產損失、醫療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物質性損失共計17276.32元。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對事實進行了認定,但沒有做出責任認定書。由于韓某始終聲稱交通事故是由韓某未成年兒子駕駛摩托車所致,自己只是駕駛時速達到30公里,沒有任何過錯,且自己駕駛的是非機動車,是受害者為由拒絕賠償,方某遂將韓某告上法庭。

 

法院審理后認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導致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依法有權要求加害人根據其責任賠償相應損失。根據交警部門及法院審理中查明的事實:第一,原、被告行經的路口為無交通信號裝置的路口,故雙方均有注意觀察、謹慎通行的義務;第二,原告車輛由西向東行駛,被告車輛由北向南行駛,依道路通行規則,被告應讓處在其右方的車輛先行通過路口,但被告未有避讓措施;第三,被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說明書載明最高車速為每小時25公里,而被告自己陳述駕車時速約為30公里,被告有超速駕駛的過錯;第四,被告在駕車時,為避讓其他車輛采取了相應措施,可能影響其對原告車輛運行狀態的預見和正確措施的選擇;第五,雙方車輛的碰撞位置均在車輛前方,被告辯稱原告車輛撞在其車輛后部與事實不符;第六,被告并無足夠證據證明摩托車駕駛人為不具有駕駛資格的原告未成年之子韓某某;第七,公安交警部門以被告車輛無前制動為由認定被告車輛制動不合格,與被告提供的車輛說明書所述的技術參數不合;對電動三輪車性質的界定也有別于司法認定標準,故法院對公安交警部門作出的該兩項認定均不便采信。綜合以上事實,盡管公安交警部門未就事故作出責任認定,但依照交通事故定責原則及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法院確認原告在事故中的過錯小于被告,原、被告分別應承擔次要和主要責任。又因原告駕駛的為機動車,而被告駕駛的為電動三輪車,根據相關裁判規則,應適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故法院確定由被告方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