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過去臨時建筑性質的房屋租賃給他人,只能收到租賃期間最后一年的被稱之為“房屋使用費”的特殊房租。近日,潤州法院審結7起這樣的案件。

 

1992年,在修建鎮句公路(現在的朱方路)時,當時鎮江鐵中(南京鐵路局鎮江職工子弟學校)向有關部門申請在路旁修建了一批臨時房屋,使用期限2年,到期后未辦理展期,但房屋一直保留到現在。

 

后鎮江鐵中改名為中山中學,2006年底,中山中學與朱某等7人簽訂租賃合同,將該批房屋租給朱某等7人做生意,租期一年。20081月,租賃期滿后,中山中學忙于學校合并事務,并未向朱某等催要租金,朱某等至今也未再繳納租金。4月中山中學被市教育局撤銷,其資產合并至鎮江某中學。

 

200911月,某中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朱某等7人與中山中學簽訂的租賃合同無效,立即遷出所占據房屋,并支付20082009兩年的租金從2千元到15千元不等。

 

審理中,朱某等辯稱,并不知道房屋是臨時建筑,雙方簽訂是的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學校對于房屋的事實狀態進行了欺瞞,導致合同無效的責任完全在于學校,學校不能通過非法建筑收取的租金。并且,法律規定對于延付租金的訴訟時效是一年,學校200911月才進行起訴,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超過訴訟時效的權利依法不能給予司法保護,請求法院駁回學校的請求。

 

學校辯解,起訴前已經多次要求朱某等遷出房屋,并支付租金,已經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但學校并無證據提交法庭,朱某等也不予認可。

法院審理認為,未經主管部門批準延長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能用于出租,雙方租賃合同無效,學校未向朱某等說明房屋真實狀態,朱某等人也為查看房屋所有權證書,說明雙方對房屋的臨時建筑狀態持默契的態度,對租賃合同無效均負有責任。朱某等人無占據該房的合法依據,應予遷讓。房屋租賃合同無效,學校不能請求支付租金。但朱某等實際占有房屋并享有收益,應當參照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支付房屋使用費。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訴訟時效為一年,學校起訴時間為200911月,之前無證據證明其主張權利,朱某等應當給付自200811月至200912月的房屋使用費,20081月到10月的使用費因為超過訴訟時效不予支持。據此,法院判決,朱某等7人立即遷出房屋,并支付從1千到8千不等的房屋使用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