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后死者妻兒以及父親主張要求肇事者以及肇事車輛保險公司賠償。近日,射陽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

 

2009101515時許,蔡某駕駛其本人所有的中型廂式貨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與林某駕駛的沿達陽路由北向南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事故,致林某受傷,兩車損壞。林某經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用去搶救費用1148.6元。蔡某的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發生事故時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蔡某支付林某親屬14000元。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認定蔡某、林某均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后林某妻兒以及已經退休父親訴至本院,要求蔡某、保險公司賠償各項損失332578.7元。

 

庭審中,保險公司與蔡某一致認為,因林某之父系退休工人,不需要林某贍養,所以被撫養人生活費不應當再行計算。

 

法院審理后認為:1、林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父親、妻子、兒子要求被告承擔相關的賠償責任,依法應予支持;2、公安部門的對本次事故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3、因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各項限額的部分,因林兆龍駕駛的是電動自行車,同等責任的事故,由被告蔡某承擔60%的賠償責任;4、被告保險公司辯解的因原告林某系退休工人,所以被撫養人生活費不應當再計算的意見,應予采信;5因林某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為(1)搶救費費 1148.6元;⑵喪葬費13687元;⑶死亡賠償金18680元×20年=373600元;⑷交通費200元,本院予以認定;⑸精神損害撫慰金,同等事故責任的,酌定為10000元;⑹車輛損失,本院酌定為100綜上,遂作出了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因林兆龍死亡的搶救費1148.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計387487元中的100000元;賠償車輛損失100元;總計111248.6元;被告蔡某賠償原告林長香、俞長紅、林春因林兆龍死亡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交通費計387487元中的172492.2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14000元,應賠償原告158492.2元;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