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貨“不守規矩” 買賣不被認可
作者:吳中平 盧鳳 發布時間:2010-05-25 瀏覽次數:662
江陰某電機公司與某液壓公司從2008年7月開始合作,至2009年3月,電機公司已經前后四次給液壓公司供應電機,合計價款29610元。四次均由液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簽收后,雙方買賣即告完成。2009年8月,電機公司第五次送貨時,恰逢朱某不在,便未像以往一樣將貨交給液壓公司老板朱某,而是由朱某的連襟周某代為簽收。不料,朱某知曉后,并不認可此次交易。由于前四次買賣中,液壓公司尚結欠電機公司19610元,而第五次貨款液壓公司一直未支付,2010年3月,電機公司起訴至江陰市人民法院。
審理過程中,雙方均對前四次貨物買賣沒有異議,但對第五次供貨有不同意見。原告認為周某是朱某的連襟,其簽收行為亦是職務行為,屬表見代理。朱某則提出,電機公司第五次供貨違反了雙方的交易習慣,其不予認可。
江陰法院審理后認為,雙方在前四次業務往來中形成的簽收習慣為雙方當事人認可,已經形成了交易習慣,電機公司因周某是朱某的連襟而相信其具有買賣貨物代理權,該理由不合理,缺乏事實依據,遂判決液壓公司給付前四次買賣結欠的19610元欠款及利息,駁回電機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本案中,朱某的連襟周某代為簽收的行為不屬于表見代理。表見代理的成立要件要求善意相對人有合理的理由或者事實相信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本案中,周某是液壓公司的車間安裝工,并非該公司倉庫保管員,其不具備簽收貨物的權利,其是朱某連襟的身份不是其具有買賣貨物代理權的合理理由。而事后,液壓公司對周某的行為并沒有追認,周某系無權代理,其簽收行為對液壓公司不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