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528,盧某與劉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份,雙方約定劉某將其與丈夫沈某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淮安市富慶小區3號樓302室的房屋出售給盧某,房屋價款22萬元,但合同上并無沈某簽字。20097月,沈某因病去世。沈某父母均已去世,其與劉某生有一子沈小某。20098月,沈小某要求繼承上述房屋,但被劉某告知房屋已經出售給盧某。于是沈小某說服其母親劉某訴至法院,以其并無處分權為由請求法院判決上述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房屋為劉某與其丈夫沈某共同共有財產,2009528,劉某在未征得沈某同意的情況下,其對上述房屋并無處分權。但20097月,沈某因病去世,上述房屋發生繼承,成為劉某與其子沈小某的按份共有財產,且劉某占有四分之三的份額,即劉某取得了對上述房屋的處分權,合同合法有效。

 

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大量存在,部分共有人出賣房屋后,由于房屋升值或其他原因,通常以無處分權為由向法院起訴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筆者認為,在不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下,正確審理此類案件關鍵在于對共有性質作出正確認定。

 

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在劉某與其丈夫沈某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本案爭議房屋應為劉某與沈某的共同共有財產。依據《物權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處分共同共有的不動產應當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因此,本案中劉某在未征得沈某同意的情況下而擅自處分爭議房屋,其與盧某所簽訂合同應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20097月間,發生了沈某因病去世這一法律事實,因而爭議房屋發生繼承,劉某與其子沈小某按份共有上述房屋,其中劉某占有四分之三份額,沈小某占有四分之一份額。同樣,依據《物權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處分按份共有的不動產,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劉某顯然取得了對該爭議房屋的處分權,其與盧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