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房屋處分權依共有性質確定
作者:劉強 發布時間:2010-05-25 瀏覽次數:819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房屋為劉某與其丈夫沈某共同共有財產,
司法實踐中,此類案件大量存在,部分共有人出賣房屋后,由于房屋升值或其他原因,通常以無處分權為由向法院起訴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筆者認為,在不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下,正確審理此類案件關鍵在于對共有性質作出正確認定。
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在劉某與其丈夫沈某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本案爭議房屋應為劉某與沈某的共同共有財產。依據《物權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處分共同共有的不動產應當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因此,本案中劉某在未征得沈某同意的情況下而擅自處分爭議房屋,其與盧某所簽訂合同應為效力待定的合同。但2009年7月間,發生了沈某因病去世這一法律事實,因而爭議房屋發生繼承,劉某與其子沈小某按份共有上述房屋,其中劉某占有四分之三份額,沈小某占有四分之一份額。同樣,依據《物權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處分按份共有的不動產,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劉某顯然取得了對該爭議房屋的處分權,其與盧某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