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駕校未盡到妥善保管的義務,造成學員停放在其停車場的摩托車丟失,駕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近日,太倉法院審結兩起保管合同糾紛,分別判令被告某駕校賠償原告李某、張某摩托車丟失造成的部分損失2400元和2100元。

 

20091211下午,原告李某、張某至某駕校學車時,將摩托車停放在被告培訓場地中央的停車棚內,培訓結束約下午430分左右,兩人相繼發(fā)現停放在車棚內的摩托車被竊。兩人隨即報警,目前該案尚未偵破。后無法與駕校就賠償事宜達成協(xié)議,兩原告遂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之間雖然就車輛停放并無相應的保管憑證,但原告是因接受汽車駕駛培訓才產生停放交通工具的需要,被告提供停車場所是其培訓服務的延伸;駕校是與外界相對封閉的特定場所并設有門衛(wèi),原告基于駕校學員的特定身份才有權將車輛停放在其車棚內,且對每個學員都有登記;該車棚是向學員指定的車輛停放場所,停放在內的車輛是特定化的,對駕校而言具有可識別性和可控性。原告在將摩托車停放于被告指定的車棚時,應當認為已完成了交付保管物的行為,沒有書面的保管憑證,不影響原、被告之間無償保管合同關系的建立,被告僅在有重大過失的情形下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而原告也未能證明其對摩托車采取了足夠的防盜措施,其自身的疏忽與車輛被盜亦直接相關,可酌情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據此,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