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復議”不同于彼“復議” 弄錯概念被判敗訴
作者:邵偉 張愛敏 發布時間:2012-06-11 瀏覽次數:856
家住大豐市小海鎮的顧某不服大豐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書,向鹽城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鹽城市公安局依法決定不予受理,顧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也被兩審法院均判決敗訴。顧某遭遇一連串挫折,原因在于其對“復議”二字沒弄清楚。
2009年6月,顧某向大豐市公安局提出控告,指控他人故意誣告陷害。大豐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書,認為其控告的誣告陷害一案,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并在通知書中明確告知其:“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本局申請復議。”顧某于次日向鹽城市公安局郵寄一份申請行政復議(書),以不服該決定為由,依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鹽城市公安局收到申請后,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決定對原告的申請不予受理,還告知其應當向大豐市公安局提出不予立案的復議申請。顧某不服鹽城市公安局的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局作為公安行政機關,同時還是刑事訴訟的偵查機關,其處理公安行政事務的過程中可以適用《行政復議法》,而在刑事訴訟偵查過程中的活動則應當適用《刑事訴訟法》,這兩部法律中均有“復議”的規定,但二者的適用范圍、對象、法律后果均不同,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本案中顧某向大豐市公安局控告他人行為涉嫌犯罪,并對大豐市公安局依照《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不服,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按照《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中所規定的申請復議程序向作出該決定的大豐市公安局申請復議。而顧某向鹽城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其申請復議的事項,不屬于《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的范圍,鹽城市公安局以顧某的申請不在《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之內為由,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復議申請理由正當,符合法律規定。法院辦案人員多次向顧某釋明法律規定,顧某仍固執地認為兩個復議是同一概念,故一、二審法院均駁回了顧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