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的出臺,是我國近幾十年對物權研究的成果,其中尤為重要的是確立了物權行為理論?!础次餀喾ā怠荡_立了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將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物權變動的結果作為兩個不同的法律事實,它們的成立和生效依據不同的法律依據。我們可以看到,區分原則是物權行為理論中物權行為獨立性的重要體現,對于物權行為對立性,大家都已經得到了共識,但是對于物權行為無因性的認識,卻存在嚴重的分歧。

 

一、物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無因性

 

物權行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國歷史法學派創始人、著名羅馬法學家薩維尼提出來的。他認為,私法上的契約,以各種不同制度或形態出現,甚為繁雜。首先是基于的關系而成立的債權契約,其次是物權契約。交付具有一切契約的特征,是一個真正的契約。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現實交付,另一方面亦包括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表示的物權契約常被忽視。例如在買賣契約,一般人只想到債權契約,但卻忘記了交付亦含有一項與買賣契約完全分離的,以移轉為目的之物權契約。[1]薩維尼的這一論述包含了三項重要原理: ( 1)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原理。他認為交付是獨立于債權契約的一個”真正的契約”,與作為原因的買賣契約是完全分離的; ②[2](2)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原理。交付必須體現當事人獨立的意思表示,與作為原因的買賣契約無關,其效力不受買賣契約的效力的影響; (3)物權行為必須以所有權的轉移為目的。目前大都數學者都認為物權行為是指以物權變動為目的、含有物權變動的合意并以交付或登記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為。

 

物權行為無因性是指物權行為的成立和有效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即債權行為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消,并不影響到物權行為的效力,物權行為一旦生效,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果。物權行為無因性、物權行為概念和物權行為獨立性構成了物權行為的完整理論體系。[3]在這個理論體系中,物權行為概念是前提,物權行為獨立性是表征,無因性是表現和結果。承認了物權行為無因性,當然也就意味著承認了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物權行為概念,也就承認了物權行為理論。

 

二、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存廢之爭

 

物權行為無因性是物權行為理論重要組成部分,但是學界對其爭議尤為最大。同說認為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優點有:

 

其一是有助于明確具體的法律關系以及法律適用,即,依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完全分離而獨立,概念清楚,關系明確,每個法律行為的效力容易判斷。如買賣可以分為三個獨立的法律行為:一是債權行為(買賣契約);二是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三是轉移價金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每個法律關系容易判斷,且有利于法律適用。[4]

 

其二是具有交易安全的保護機能,并且能保護交易當事人的利益。如,根據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債權行為(債權合同)即使不成立、無效或撤消,并不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買受人仍然可以取得所有權,而且當其將標的物移轉給第三人時,第三人也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這對當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護是十分有利的。無因性避免了過分強調出賣人的利益而忽視對買受人利益保護的弊端,在整體上較好地平衡了當事人之間的利益。[5]

 

其三有利與完善民法的體系,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是在物權和債權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確立物權行為無因性,能夠將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相分離,并在此基礎上來構建其他的法律制度,因此,確立物權行為無因性,有助于建立物權和債權二元劃分的民法體系。

 

任何制度的構建都有其不足之處,正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從另一角度看,卻成了它的缺點。如:

 

一、物權行為無因性雖然能夠區分各種法律關系,但它卻使簡單的法律關系復雜化,它使一個簡單的交易關系,認為的分解為三個相互獨立的關系,使得明晰的物權變動過程極端復雜化,有害于法律的正確適用。

 

其一是嚴重損害了出賣人的利益,由于對受讓人和交易安全的過度保護,而不顧及出賣人的利益,違背了交易活動的公平正義原則。以買賣為例,按照無因性理論,標的物交付之后,買受人對于接受交付的標的物即享有所有權,即使買賣合同因意思表示有瑕疵或違反法律而無效或被撤銷,對于買受人的所有權不生影響,喪失所有權的賣方只能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買受人返還。

 

其二是指善意取得制度起了替代無因性制度的作用,物權行為無因性的作用已大大減退、甚至被全部架空。

 

三、物權行為無因性否認制度的含義和特征

 

真是由于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優點與缺點都存在,我們可以借鑒公司法中關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來構建物權行為無因性否認制度,以達到物權行為無因性優缺點的平衡,充分發揮物權行為無因性的作用。其具體的含義是指,在一般的情況下,我們承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但是在當事人或第三人惡意或濫用物權行為無因性造成交易的明顯不公的情形下,否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重新確定物權行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制度。以買賣合同為例。如果買受方明知道買賣合同不會成立、會無效或被撤消,惡意的同買受方進行了買賣,如果在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前提下,合同的撤消并不會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買受人因此獲得了標的物的所有權,出賣人只能以不當得利請求償還,對其十分不利,因此,在這時我們可以采用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否認制度來否認該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使得該物權行為也無效,從新分配權利和義務。

 

其特征有:1.物權因為無因性否認制度是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為前提的,物權行為無因性否認并不是否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它只是在某些具體的情況下,如果繼續堅持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會損害當事人的利益,有害社會公平而進行的一種補救性措施。2.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否認制度是在當事人或第三人惡意或濫用物權行為無因性制度造成明顯的不公的情況下才適用的。4.物權行為無因性否認制度的后果是否認該物權行為的無因性,重新確定物權行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以達到新的利益平衡。

 

四、物權行為與相關概念的聯系

 

1、物權行為無因性否認制度與無效的物權行為

 

物權行為實質上也是一種法律行為,它也符合法律行為的理論,無效的物權行為是該物權行為由于缺乏法律要件而無效的行為。物權行為無因性否認制度是在特定情況下,否認物權行為無因性,其后果往往是確定該物權行為是無效。當兩者的構成要件不同,作用等有差別。

 

2、物權行為無因性否認與物權行為有因性

 

物權行為有因性是承認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之間的聯系,認為債權行為的撤消和無效能對相關的物權行為產生相應的影響。其實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否定制度并不是物權行為的有因性,而是在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它首先在一般情況下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只是在特定的情況下,來否認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來達到利益的平衡。

 

3、物權行為無因性否認與物權行為無因性相對化

 

在德國民法上,本無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相對化理論,僅有”對物權行為理論予以限制”之觀念。在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學者廣泛采用物權行為無因性”相對化”這一概念,我國大陸學者則普遍予以接受,甚至有相對化已成趨勢的說法。其理論有三種,一是共同瑕疵說,認為如果債權行為因當事人欠缺能力,或因欺詐、錯誤、違法等而被宣告無效或撤消,物權行為也因具有共同的瑕疵而被宣告無效或被撤消,二是條件關聯說,認為當事人可以根據其意思將物權行為的效力和債權行為的效力相聯系,三是法律行為一體說,即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統稱為一個整體的法律行為。[6]可以說物權行為無因性相對化都試圖克服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缺點,但是在不同程度上否定了物權行為無因性,動搖了物權行為無因性的根基。而物權行為否認制度是在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基礎上,只是由于特定的情況下才否認該無因性。

 

4、物權行為無因性否認制度同善意取得制度

 

大都反對物權行為無因性制度的人都認為物權行為無因性制度在保護交易安全和當事人之間利益的作用已經被善意取得制度架空了。那么,物權行為無因性否認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有什么關系呢?其實它們在某些方面是一致的,都注重第三人的保護和交易的安全,都否定惡意第三人的非法利益,但是我們發現,物權行為無因性還可以在買賣當事人之間發生作用,只要其中一方處于惡意或造成明顯公平,都可以否定該物權行為。因此,物權行為無因性否認制度發生作用的范圍更廣些,善意取得制度只是物權行為無因性否認制度的一個方面。

 

五、物權行為無因性否認制度的意義

 

一是該制度有利于矯正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的內在缺陷。物權行為無因性否認制度對物權行為無因性規則的扶助,也是物權行為無因性體制內在校正機理之運作結論。

 

二是物權行為無因性否認制度更趨向于維護真實的動態交易安全,以此矯正物權行為無因性體制”絕對化”傾向。無因性體制的確立,表明法律對市場交易的維護轉移于對受讓人權益保障機制的構建,并由此形成了普遍保護”動態交易安全”模式。物權行為無因性”絕對化”,并有可能給那些有意損害他人財產權利的”惡意”交易行為提供”保護傘”,可能損害權利主體的真實利益和隱藏于權利背后的社會正義理念,助長”虛偽”、”邪惡”觀念的滋生。

 

三是該制度有利與完善物權行為與變動理論。因為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絕對化以及過分偏重法律形式的傾向,使其忽略倫理道德對法律的滲透和張力。從而使法律在形式和實質公平中找到平衡。

 

四是該制度是民法基本原則的體現和貫徹。其一是體現了公平的原則,該制度一方面保障了交易的動態安全,又兼顧了交易的靜態安全,既有利于法律的形式公平,又有利于法律的實質公平。其二是體現了濫用權利無效原則,當事人與第三人惡意或濫用物權行為無因性,通過該原則,就否定其效力。

 

五是對于當前惡意或濫用物權行為無因性的現象的有利回擊,從而維護市場的交易秩序。

 

六是能夠與物權法中區分原則相結合,共同構建我國的物權行為理論,完善物權的體系。

 

 



[1]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 ,63頁。

[2]參見孫憲忠:《物權行為理論探源及其意義》,載《法學研究》,19963

[3]參見梁彗星 陳華彬:<<物權法>> 第四版 83

[4]參見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 284

[5]王利明:<<物權法>>,149

[6] 王利明:<<物權法>>,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