粗心男協議離婚 “遺漏”百萬房產
作者:靳弓 發布時間:2010-05-07 瀏覽次數:799
“我怎么忘掉了還有三套商品房沒有分割?”辦完離婚手續僅半個月,方卓人就拍起了大腿后悔不迭。前妻俞纖買商品房的事他知道,自己還是擔保人,怎么在協議離婚分割財產時,沒把這三套房子列進去呢?
方卓人與俞纖是江蘇宿遷人,1978年結婚,育有一子一女。2008年5月,兒子已結婚成家,女兒也即將長大成人,這對老夫妻卻鬧起了離婚,而且非離不可。由于當初未辦理結婚證,兩人到民政局補辦了結婚登記,并隨即于同日協議離婚。協議約定,全家共有的公房一套歸男方居住;無債權債務,如有誰經手由誰承擔;無其他糾紛。然而簽完協議后的第十五天,俞纖在某房地產開發公司購買的三套商品房及三間車庫均向其交付,俞纖利用這些房產辦起了夕陽紅公寓。方卓人聞訊,如夢方醒,這幾套房子值100多萬哪。他趕緊向俞纖要求分割該房產,但遭到俞纖拒絕。方卓人認為前妻太不講理,貸款購房時,自己還是擔保人呢,居然連一套房子都不分給自己?方卓人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分割其中一半房產。
一審“照顧”女方,讓其占有六成房屋使用權
法院一審查明,該三套房產及車庫確系俞纖貸款購買,尚未取得房產證明,方卓人作為家屬在貸款協議上作了擔保證明,訴訟雙方一致認可爭議房屋及車庫價值為一百萬元。
一審認為,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爭議房屋及車庫系方卓人與俞纖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雖然俞纖辯稱該房產在其與方卓人離婚時已經作出了明確處理,即歸其個人所有。但根據雙方提供的離婚協議看,該協議數條內容中并未涉及到爭議房屋及車庫的分割處理問題,故對俞纖上述辯解不予采信。方卓人主張對爭議房產進行分割應當予以支持。但因爭議房屋尚未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故僅能確定爭議房屋的使用權。雙方一致認可爭議房屋及車庫價值1000000元,應予確認。根據方卓人、俞纖對爭議房屋的投入及使用狀況,本著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確定雙方對爭議房屋及車庫的分割比例為4:6。因該爭議房屋現被俞纖用于開辦“夕陽紅公寓”,從最大化實現爭議房屋的使用價值、保持社會和諧穩定的原則出發,爭議房屋及車庫仍歸俞纖使用,由俞纖根據爭議房產現價值在減去離婚后以自己財產歸還的部分后按照40%的比例支付方卓人相應的財產折價款。
法院一審判決,該房屋及車庫歸俞纖使用;俞纖支付方卓人財產折價款33萬余元;因購買該房產產生的剩余共同債務36.9萬元,由俞纖負擔50%,即18.45萬元。
二審:爭議房產并非被“遺漏”
俞纖不服一審判決,于2010年初向宿遷中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其與被方卓人協議離婚時,爭議房屋還未交付,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且方卓人知道其是向他人借款購買的該房屋,所以雙方在訂立離婚協議時對財產進行了分割,并約定“無債權債務,如有誰經手誰承擔”,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都應受該協議的約束;2、方卓人沒有證據證明爭議的房屋是雙方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或是上訴人隱藏的財產;3、雙方協議離婚時已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舉行了分割,上訴人對爭議的房屋只有使用權,雙方并未因房屋使用權發生爭議,而一審法院沒有查清事實,即作出判決是錯誤的。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二審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
二審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離婚協議,并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亦未有侵犯他人或國家、集體利益,故該離婚協議有效。關于爭議的房屋是否屬于夫妻離婚時隱瞞的財產或是遺漏未予分割的財產的問題。由于爭議的房屋早在雙方離婚前幾年就以俞纖的名義與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該房屋首付款是俞纖向他人借款交納,并辦理銀行按揭貸款手續,方卓人亦在按揭貸款的借據上簽字,故方卓人對爭議的房屋在離婚前購買是明知的,該爭議房屋不屬于隱瞞的財產。雙方在離婚協議中亦明確約定了“無債權債務,如有誰經手由誰承擔,且無其它糾紛”的條款。該協議應視為被上訴人放棄分割該共同財產,故該爭議的房屋應不屬于離婚時遺漏未予分割的財產。綜上,被上訴人要求分割爭議的房屋依據不足,應予駁回。法院二審撤銷了一審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方卓人的訴訟請求。(當事人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