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補助金不能成為子女拒絕贍養的擋箭牌
作者:費尤祥 發布時間:2012-06-07 瀏覽次數:568
原告劉某于1968年12月與二被告(王甲、王乙)之母李某結婚,并撫養二被告長大成人,為其蓋房娶妻生子,而二被告成年后對原告不履行贍養義務,現原告因身有殘疾,生活沒有保障,向法院起訴請求二被告履行對原告的贍養義務,兩被告以原告現有勞動能力,有其他子女,且享有國家每月社會基礎性養老金55元等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
一是原告現在情形是否符合子女贍養條件。二是否追加其他子女為本案共同被告。三每月55元每月的社會基礎性養老金是否應從贍養費中扣除。現逐一進行剖析:
一、原告現在情形是否符合子女贍養條件。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符合繼子女贍養繼父母條件為:1.形成撫養關系,2.繼父母無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是繼子女支付贍養費前提,3.繼子女有贍養能力,4.精神上慰藉和生活上照料,不應以老人的年齡和生活狀況作為贍養前提。法院認為,原告與二被告系繼子女關系,因此原被告間已形成撫養關系;原告靠其他四子女供給維持生活,且患有坐骨神經疼疾病,應認定原告已無勞動能力需要成年子女的贍養;二被告已經結婚成家生子,具有獨立生活能力,并且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沒有贍養能力,應予以認定為具有贍養父母的經濟能力。
二、是否追加其他子女為本案共同被告。二被告辯稱本案應追加原告的其他子女作為本案共同被告。法院認為是否追加其他子女作為本案共同被告應從以下三個方面考慮:1.不告不理原則,2.訴訟權利的處分性原則,3.共同訴訟的目的、精神。
1.不告不理原則:法院是居中裁判的司法機關,具有高度的被動性,如果當事人沒有提起訴訟的意思表示和民事起訴行為,就不可能引起訴訟的發生,此時法院既不能強令當事人起訴,原告對某一對象不愿狀告,是對自己權利的放棄,如果這種放棄并不違反法律或損害他人權益,法院應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則,對此不作處理。
2.訴訟權利的處分性原則:當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贍養案件中的原告不要求其某一個或幾個子女通過訴訟程序來履行贍養義務,是對自己實體權利的處分,其表現形式即為沒有將該部分子女作為被告。這也正是當事人處分權的表現。
3.不追加被告并不違背共同訴訟的目的、精神。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即必要共同訴訟,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而訴訟標的共同,即所爭議法律關系的權利或義務是共同的,既可能是共同享有權利,也可能是共同負有義務。但具體到個案,如果一名或幾名義務人已經履行其應承擔的義務,而權利人和其他義務人因履行義務發生爭議而進行訴訟,法院就沒有必要通知已履行義務的義務人參加訴訟。故二被告追加共同被告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三、國家自2011年開始的6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每月55元的社會基礎性養老金是否應從贍養費中扣除。二被告稱原告從2011年起每月55元的國家社會基礎性養老金應折抵贍養人的部分法定義務。法院認為,自從2011年政府對滿60歲以上的老年人給予每人每月55元的社會基礎性養老金也是為了讓老年人更好地安度晚年。本意并非是為了減輕贍養義務人的責任或者作為不履行贍養義務的借口。故法定贍養義務不能因為以上兩項保障而減免或免除。
綜上,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二被告已經與原告形成繼子女撫養關系且有贍養能力,應當全面履行贍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