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資金互助合作社應為經國家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為自愿入股的社員提供存款、貸款、結算等服務社區互助性銀行業金融機構,其服務對象具有明確限制。如果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即互助合作社突破了規定的范圍發放貸款,則合同不會得到法律的保護。近日,大豐市人民法院審結的一起借款合同糾紛就屬于此類案件。

 

2009210,被告李某(甲方)與原告某農民資金合作社(乙方)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書,載明甲方因進貨缺少資金,特向乙方申請借用互助資金4萬元,并約定了利率,違約責任等。被告高某、王某在該合同保證人欄簽字,承諾對李某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4萬元的互助資金借據,借得原告資金4萬元。合同期滿,李某已結算占用費至2009610,未能歸還4萬元本金,原告索款無果,遂提起訴訟。

 

原告某農民資金合作社系當地民政局批準設立的民辦非企業法人單位,業務范圍為通過互助資金的吸納與投放,在某鎮九個村社員之間開展資金互助服務,本案三名被告均非豐富農民資金合作社的社員。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跨區域向豐富農民資金合作社社員以外的成員提供信貸服務,違反了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其與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無效,被告李某依據該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依法應予返還并承擔原告資金被占用的損失。被告高某、王某的擔保因被告李某與原告訂立的主合同無效而無效,被告高某、王某只能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民事責任,而非連帶責任。最終,法院依據合同法及擔保法的相關規定判令李某償還借款,被告高某、王某對被告李某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