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承辦喜慶筵席,席中顧客在酒店門前道路邊燃放鞭炮慶祝。誰知,鞭炮將路人炸傷致殘。傷者遂以燃放鞭炮者未注意案例,以及酒店疏于管理為由,將酒店與燃放鞭炮者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酒店與燃放鞭炮者共同承擔賠償責任。那么,顧客酒店門前燃鞭炮炸傷路人,承辦筵席酒店應否擔責?2010年4月27日,鎮江市京口區法院對此作出了一審判決,從司法層面給出了答案。
燃放鞭炮歡慶喜事
2009年2月22日晚,鄭玉和在鎮江市某大酒店舉辦喜宴宴請賓客。當晚19時許,鄭玉和按照當地風俗,在大酒店門前的快車道邊燃放鞭炮慶祝。
誰知,在燃放鞭炮的過程中,天上掉下的鞭炮將正從大酒店旁邊的東街巷口路過的董賢明左耳炸傷。董賢明隨即追到大酒店與鄭玉和論理,并打110報警。
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后,立即趕赴現場。董賢明即帶領民警至大酒店內,在眾多就餐客人中現場指認出鞭炮燃放者為鄭玉和。
后在公安機關的協調下,董賢明先行到住院治療。經治療,病歷提示董賢明左耳及左頜面部系被鞭炮炸傷。后經江蘇大學司法鑒定所鑒定,董賢明因爆炸致雙耳感音神經性耳聾導致雙耳聽力損失,已構成人體損傷八級傷殘。董賢明因傷住院6天,花費醫療費3808.82元。購買西門子助聽器一臺,花費1380元。司法鑒定費用760元。
誤傷行人累及酒店
董賢明出院后,就賠償問題,多次與鄭玉和和酒店交涉,要求鄭玉和及酒店共同賠償自己的損失。鄭玉和雖然同意賠償損失,但對董賢明提出的賠償數額認為太高,無法承受。而酒店則認為自己與董賢明的受傷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不同意賠償。
2009年10月26日,在多次交涉無果的情況下,董賢明來到京口法院,一紙訴狀,將酒店業主黃秀芬及鄭玉和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鄭玉和及酒店共同賠償自己的損失15萬余元。
董賢明訴稱:2009年2月22日19時左右,本人在路過被告黃秀芬經營的大酒店旁邊的巷子口時,被在大酒店做喜事的鄭玉和所放的鞭炮炸到左耳致傷。本人受傷后住院治療。后經鑒定,本人的損傷已構成人體損傷八級傷殘。本人認為,鄭玉和放鞭炮時沒有注意安全,黃秀芬所經營的大酒店疏于管理,故要求黃秀芬與鄭玉和共同賠償本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人民幣15.3余萬元。
黃秀芬辯稱:董賢明的人身損害與飯店無關,飯店僅提供餐飲服務,與董賢明受傷無直接因果關系。鄭玉和放鞭炮的地點超出飯店的管理范圍。且飯店在日常經營中也張貼了鞭炮燃放的警示標語,當晚也對鄭玉和進行了安全燃放提示,故飯店已盡到了管理義務,董賢明的受傷與本人無因果關系,請求法院駁回董賢明對本人的訴訟請求。
鄭玉和辯稱:鞭炮是在機動車道上放的,董賢明受傷位置在巷子里的電線桿處,其燃放地點距離董賢明受傷的位置至少有20米,且醫院的醫生講,董賢明是被煙火炸傷,故董賢明的受傷與其燃放鞭炮無關。
法院判決酒店無責
鎮江京口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公民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受害人因侵權人的侵權行為受到損害,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2009年2月22日19時許,董賢明在大酒店旁邊東街巷口被鞭炮炸傷,其時鄭玉和正在酒店前面的快車道燃放鞭炮。且在派出所出警民警趕至現場后,董賢明即帶領民警至大酒店內,在眾多就餐客人中現場指認出鞭炮燃放者為鄭玉和。鄭玉和辯稱:董賢明當時地處東街巷內電線桿處,與自己燃放鞭炮的地點距離較遠,不可能炸傷董賢明。但其既未提供相應證據,又與實際不符。據本院調取的派出所詢問筆錄及鄭玉和當庭陳述,其燃放鞭炮的地點距原告有二十米,此距離與董賢明陳述的在東街巷口處的距離大致相符。而據本院實地查勘,若按鄭玉和陳述,董賢明所處的地點距其自認的燃放地點已達40米。此外,鄭玉和辯稱董賢明系被煙火所傷,亦無證據證實。據董賢明的病歷記載,董賢明系被鞭炮所傷。綜上,鄭玉和的辯論意見既無證據證實,也與實際情況不符,其辯論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董賢明的受傷與鄭玉和燃放鞭炮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鄭玉和應當預見到其燃放鞭炮的行為可能對他人造成危險仍為之,應當認定其對董賢明的受傷存在過錯,故鄭玉和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黃秀芬所經營的大酒店與鄭玉和僅存在餐飲服務合同關系,且鄭玉和鞭炮燃放地點也不在其管理范圍,黃秀芬已盡到相應的提示及提醒義務,其對董賢明的受傷沒有過錯,故董賢明對黃秀芬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審中,鄭玉和對司法鑒定書未提出異議。董賢明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額,本院認定醫療費、誤工費、護理期、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人民幣14.6余萬元。
2010年4月27日,法院依據法律有關規定,作出一審判決,判決鄭玉和賠償原告董賢明14.6余萬元;駁回 董賢明對黃秀芬的訴訟請求。(文中人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