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制度是我國刑法中的一項重要的刑罰執行制度。緩刑就是有條件的不執行刑罰,也就是說,對一些特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備了法定的條件之后,可以在一定的期間內不予關押暫緩其刑罰的執行。依法正確適用緩刑,不僅使罪行較輕者避免因被監禁與其他罪犯“交叉感染”,還能減少對其家庭、社會關系的影響,減少社會對立面。

 

我國刑法對于緩刑問題,在201151日起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已有了比較原則的法律規定。目前,刑法修正案(八)對此有了更加明確的規定,即:“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于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從上述條文的規定,我們不難看出適用緩刑必須具備三個基本條件。

 

一、適用緩刑的前提條件。

 

從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的法定刑來看,刑法上把有期徒刑三年作為衡量輕罪和重罪的界限,三年以下屬輕罪范圍。這里所說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并非法定刑。緩刑只能適用于輕罪而不適用于重罪,因為:(1)緩刑是在監獄外比較寬松的社會環境中進行矯正,重刑犯具備更多的再次危害社會的機會,將他們放置于開放環境,對社會是個不安全因素,是個威脅;(2)多數的緩刑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能夠悔過自新,遵紀守法重新做人,被撤銷緩刑的僅占少數。以筆者所在的蘿北縣法院為例,2000年至2010年期間,被宣告緩刑人員為310人,緩刑考驗期限內無一人重新犯罪或因違反考察的有關規定被撤銷緩刑。如果對重刑犯適用緩刑,一方面不能使其深刻認識自己罪行的嚴重性,不利于其教育改造,緩刑期滿后可能再次危害社會;另一方面對社會上不穩定分子起不到很好的預防犯罪的作用。

 

二、緩刑適用的實質條件。

 

201151日起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內容做了部分修改,即將“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修改為:“同時符合:1、犯罪情節較輕;2、有悔罪表現;3、沒有再犯罪的危險;4、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應當宣告緩刑。”修改后的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明確了宣告緩刑的四項實質條件,不僅增強了審判實踐中的可操作性,而且起到了防止法官濫用緩刑權的作用。

 

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這四者是相互聯系,密不可分的。因為犯罪情節,是說明犯罪的各種事實的情況。犯罪情節不僅反映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大小,同時也反映犯罪人主觀惡性程度的深淺。所以,審判實踐中首要任務是確定犯罪情節的輕重,即故意還是過失,初犯還是再犯,犯罪的目的等,如:同是盜竊,有的是為了揮霍,有的則是為了親人治病等,顯然前者情節較重,再犯的可能性極大;后者情節較輕,再犯可能性極小。

 

是否有悔罪表現,主要看犯罪人是否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否主動投案自首,是否積極退贓、賠償經濟損失。

 

對所居住社區是否有重大不良影響,主要看其犯罪屬何種類型。如:放火、投毒、搶劫等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財產、人身權利的嚴重刑事犯罪,對所居住社區居民的生產、生活勢必會帶來恐慌、畏懼等不良影響。對于此類犯罪,就不能對其宣告緩刑。

 

三、緩刑適用的限制條件。

 

累犯和犯罪分子的首要分子作為一種特殊的犯罪人類型,其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社會危害性大,難以防止不再危害社會,因此,即使有可能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也不能適用緩刑。

 

再者,根據最高院制發的《關于充分發揮刑事審判職能作用深入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見》(201117日印發)的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對于犯罪性質惡劣、罪行嚴重、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從重處罰情節,以及依法大幅度減輕處罰后的被告人,一般不適用非監禁刑。對于依法減輕處罰后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職務犯罪案件,嚴格控制緩刑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