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系我國多元化調解模式中重要的一環,在經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有義務按協議履行。本案中被告周青在與原告王麗簽訂人調解協議書后拒絕履行,原告王麗訴至法院。近日,響水法院依法判決維持了人民調解協議書。

 

20071219下午2時許,被告周青駕駛摩托車途經原告家經營的小商店時給摩托車輪胎充氣,在充氣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后被告毆打原告,原告王麗當時已懷有身孕。原告受傷后至響水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該糾紛后經響水縣小尖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原被告雙方在該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于同年的1224達成調解協議,響水縣小尖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于同日制作了人民調解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被告于同年的1226前賠償兩原告醫藥等費用計150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按調解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人民調解協議履行,但被告認為其已反悔,和原告簽的人民調解協議無效,拒不履行。

 

響水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之間因民事糾紛發生爭吵,在糾紛過程中被告打傷了原告,造成了原告醫藥費等損失。后該糾紛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原被告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該協議對雙方的權利義務作了約定,原被告雙方對該協議亦簽字認可,原被告簽字認可后的調解協議書即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依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周青在協議簽訂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應向原告承擔的約定義務,該行為亦有違誠信原則,被告應按約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周青按調解協議的約定履行其賠償1500元損失的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據此判決被告周青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給付原告王娟1500元賠償款。(文中人物姓名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