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證明書或股金收據,以及公司章程對股東記載和工商部門對股東的登記,是股東對公司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重要法律依據,也是證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的重要證據。如果缺少了上述證據,則無法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近日大豐市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在離開公司后,又向公司主張股東盈利分配的案件,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興達公司于199712月,由朱某等30名股東出資59萬元所設立。原告高某出資10000元,占出資比例1.6%。20029月,鹽城市某會計師事務所對該公司1998年至2001年底的資產進行審計,結果為虧損59萬余元。20021128,被告興達公司召開股東大會,經股東大會決議通過,股東以所投股份承擔有限責任,彌補虧損,清算結束后,公司原來的股東自愿放棄股權,公司采取重新投股方式,組建新的有限責任公司。此后,原告交回股金收據及借款借據,領取借款本息7500元后,離開公司至今。

 

后來,在相關人員的努力下,重新組建后的公司運作良好,利潤頗豐。原告高某起訴到大豐法院,要求被告興達公司退還股金和借款計17000余元,并按年給付紅利。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仍持有恒興公司的股份,該訴訟請求既無事實根據也無法律依據,無法得到法律的支持。關于償還借款和要求分紅的訴訟請求,同樣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支持其訴訟請求。遂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