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啟東法院依法審結了一起一般人格權糾紛案,依法判決被告某小學應承擔原告方某受傷40%的賠償責任。

 

方某系某小學四年級的學生。20091015日下午,學校組織體育課,任課教師韓某對學生進行了“三人四足跑”游戲動作要領的輔導和安全教育,并指定班長和體育委員協(xié)助監(jiān)督該班學生的游戲過程。游戲中,方某所在小組的三名學生嘻笑打鬧,不嚴肅按教學步驟進行活動,任課教師韓某發(fā)現(xiàn)后提出了口頭制止,但未停止原告等人的游戲。后因方某所在小組的三人配合不一致,同時跌倒,方某被另外兩位學生壓在身下而受傷。因方某家長與學校無法達成一致協(xié)議,遂起訴到法院。

 

法院認為,教育機構依法負有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如果因過錯沒有盡到相應的義務,致發(fā)生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所在小組不遵守任課教師的教學要領,不聽制止,學習態(tài)度不認真,課堂行為不嚴肅,是本次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的任課教師雖然采取了比較充分的保障措施,但在發(fā)現(xiàn)原告所在小組在玩游戲過程中做出較多危險動作時,應意識到該些行為的嚴重后果,然而僅僅是做了一般性的口頭制止,而口頭制止對于未滿10周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收效是甚微的。被告的任課教師并未據(jù)此及時調換原告所在小組的搭配成員以降低危險,或立即停止原告的游戲行為,也未在后面的游戲過程中加以特別謹慎的注意義務,故對本次事故的發(fā)生也有一定的過錯。遂作出以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