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丹陽法院判決了一起定作合同糾紛案,原告某油廠雖然存在損失,但由于無證據證明損失具體數額,仍然被法院判決駁回了訴訟請求。

 

200725,丹陽市某油廠與某機械廠簽訂定作合同,約定,機械廠為油廠制作立式油罐1只,價款12萬余元,技術標準按糧油制造標準驗收,機械廠對油罐質量負責的期限及條件為“油罐制作完工試水24小時無泄漏”,油罐檢驗標準、方法、地點及期限為“試水24小時無泄漏”、“焊點、焊縫均符合要求”。機械廠制作好油罐后,向油廠進行了交付,但雙方均未做試水實驗。油廠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油罐漏油,即通知機械廠到場。雙方為損失的承擔不能達成一致,油廠向丹陽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機械廠賠償損失20余萬元。

 

訴訟中,油廠主張漏油近40噸,機械廠否認,油廠提供200835月的入庫調撥憑證,機械廠對調撥憑證的形成時間提出異議,并申請鑒定字跡的形成時間。法院依法委托鑒定,鑒定結論為:入庫的調撥憑證實際形成時間應在200812月前后1個月的范圍內。而這個時間,已在機械廠到場之后了。機械廠因此認為此調撥憑證系油廠事后所補。

 

丹陽法院經審理認為,油廠與機械廠簽訂的定作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是有效的。機械廠在制造加工的切割過程中的缺陷造成油罐漏油,應當賠償油廠的漏油損失。但由于油廠對其主張的損失依據不足,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