錫城市民先生看中了市區一套商鋪,與開發商簽訂合同后,先生付清了全部購房款。然而交房日期到期后,開發商卻未能按合同約定交付商鋪。半年后,開發商通知交房時,先生拒絕接房,心里盤算著多拖一天多收一天違約金。最終趙先生還是接房時,但是卻向開發商另索取5萬元的違約金。協商無果后,先生把開發商告到崇安法院。

 

08年初,某知名開發商通過報紙、電視等宣傳廣告,推銷所開發的商鋪。趙先生與該開發商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房屋交付日期為09130前。交房日期到期后,開發商沒能按合同約定交付商鋪。093月,開發商延期就交房違約事宜出具了承諾書。同月,開發商按每日房價萬分之五給付了補償金、違約金3萬余元。

 

095月,開發商通知趙先生接房。趙先生前去接房時發現開發商提出合同之外的三項不合理收費,拒絕接房。經過交涉,開發商同意取消三項不合理收費。不滿的趙先生還是拒絕接房,這一拖又是幾個月。這幾個月中,開發商分別通過發函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告知業主前辦理交房手續,但趙先生未及時與某開發商辦理接房手續。

 

開發商稱095向趙先生發出交房通知,要求先生辦理接房手續,其已履行了交房義務,雙方直至0912月才交房,是由于趙先生無理糾纏、拒絕接房所致。根據合同的約定,違約金過高可調整,不能超過實際損失的130%之規定,先生實際損失只能參照同類地段商鋪的租金確定。

 

法院案件審理后認為,趙某與開發商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有效合同,雙方均應嚴格履行。趙某所購商鋪因開發商延期交付商鋪造成的損失,可參照其他業主簽訂的商鋪招租委托書中約定的年租金計算,確定的實際損失為6797.84,趙某應得的違約金為8837.19元(6797.84元乘以130%)。開發商、陽光公司已向胡末初支付違約金3萬余元,數額已遠遠超過了趙某應得的違約金數額。對于開發商、超過部分的違約金視為其自愿支付,不再返還,駁回趙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