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規定了雙方當事人義務先后履行順次,應先履行義務一方未履行到位,卻急著與對方對薄公堂,到頭來“喚雞不成反而蝕了一把米”,“洋打工”程某就鬧出這種笑話。61日,隨著南通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這起案件有了最終結果,原告程某(反訴被告)被判向被告某勞務公司(反訴原告)倒賠2000元。

 

受托招收“洋打工”

 

2000817日至2009730日期間,本案被告海安縣某勞務公司(以下簡稱勞務公司)并不具備直接向國外輸出勞務人員的資格,但可以為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權的企業提供勞務資源,并進行相應的培訓以及信息咨詢服務。一定意義上說,其可充當涉外勞務公司的中介公司。

 

案外人某國際勞務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際公司)系具備向境外派遣各類勞務人員的企業。2007年初,被告勞務公司與國際公司形成合作意向,即由國際公司根據外派勞務市場需要委托被告勞務公司招收出國勞務人員,與勞務人員簽訂相關合同,組織應聘人員參加考試、面試,協助辦理出國人員護照等手續。

 

不久,國際公司在接到赴日研修生派遣任務后,即委托被告勞務公司招聘赴日研修生,并代為簽訂相應的勞務合同。

 

約定“兩金”收退順次

 

2007125日,被告勞務公司與原告程某簽訂赴日研修生協議書一份,約定給原告程某的赴日研修實習工作期為3年,3年津貼收入為2496000日元。協議同時約定,原告程某出國前向被告勞務公司交納履約保證金人民幣10000元及辦理出國手續的各項費用及服務費;程某必須配合勞務公司辦理在日保險厚生年金退還事宜,退還金額作為管理服務費補償歸勞務公司所有;程某研修期滿回國將退還的在日保險厚生年金交給勞務公司后,勞務公司歸還履約保證金及銀行存款。同日,公證處對協議進行了公證。

 

出國前,原告程某向被告勞務公司交納履約保證金人民幣10000元,勞務公司開具給程某的收據中注明:合同期滿正常回國退還。

 

協議簽訂后,國際公司與被告勞務公司一起為原告程某辦理相應的赴日研修手續,并進行相應培訓。2007214日,兩公司按約將程某送至日本研修。

 

201021日,原告程某從日本回國。同年9月,程某收到日本所退還的厚生年金3000余美元。

 

打官司引來反訴

 

程某回國后,向勞務公司索要履約保證金未果,引起訴訟。  

 

原告程某(反訴被告)訴稱,我與被告勞務公司簽訂赴日研修生協議書后,我向勞務公司交納履約保證金人民幣10000元。按照協議書及收據上的明確約定,勞務公司應在合同期滿后,將履約保證金退還給我。我按合同履行完畢返回國內后,多次要求勞務公司退回履約保證金,但勞務公司卻以種種理由拒絕返還。同時,根據國家相關規定,勞務公司不得向出國勞務人員收取履約保證金,其收取保證金的行為無效。現要求被告勞務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人民幣10000元。

 

被告(反訴原告)勞務公司答辯并反訴稱,我公司與原告程某簽訂赴日研修生協議書時,考慮到程某的經濟狀況,并未要求程某在出國時交足約定的服務管理費,而是約定將程某回國后所退的厚生年金作為服務管理費歸我公司所有。程某回國后,收到厚生年金折合人民幣12000元,已遠遠超過預收的履約保證金人民幣10000元。程某應當先行履行的義務未到位,反而要求我公司提前支付,顯然缺乏依據。本著誠信精神,我公司愿意按合同約定結清雙方帳目。程某訴稱雙方簽訂的協議無效,其所依據的是商務部的行政規章,行政規章通常不對合同效力產生影響,況且該依據系管理性規定,而非效力性規定。現反訴要求原告程某向我公司支付與厚生年金等額的管理費人民幣12000元。

 

針對勞務公司的反訴請求,程某答辯稱,根據《對外經濟合作企業外派人員工資管理辦法的補充規定》,對于無工作單位的外派勞務人員,勞務公司收取的服務管理費不得超過勞務合同工資的12.5%,勞務公司在我出國前收取的服務管理費已超過此比例。同時,根據財政部和商務部的相關通知,勞務公司不得向外派勞務人員收取履約保證金,因此收取履約保證金是違法的,應予以退還。綜上,應駁回被告勞務公司的反訴請求。

 

索款未果倒貼錢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國際公司為有權向境外派遣各類勞務人員的企業,而被告勞務公司則是為有對外勞務合作經營權的企業提供勞務資源并進行相應的培訓以及信息咨詢服務的企業。勞務公司在接受國際公司委托后,以自己名義代國際公司與原告程某簽訂勞務合同,并按約將其送至日本研修,故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雙務合同對當事人履行債務有先后序次之分的,后履行義務一方享有先履行抗辯權。按照本案雙方當事人合同約定,原告程某回國后應將所收厚生年金先給付被告勞務公司,以作服務管理費補償,再行向被告勞務公司取回履約保證金人民幣10000元。現被告勞務公司(反訴原告)要求原告程某(反訴被告)給付服務管理費人民幣12000元,其請求并未超出程某收取的厚生年金,亦未超過國家規定的服務管理費收取比例額,應予準許。程某稱勞務公司已收服務管理費超過國家標準,但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難以確認。

 

退一步而言,即便勞務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的行為無效,雙方當事人互負同種標的到期債務,也應相互抵扣。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關規定,判決被告(反訴原告)勞務公司返還原告(反訴被告)程某履約保證金人民幣10000元;原告程某支付被告勞務公司服務管理費人民幣12000元(厚生年金);兩項相抵,原告程某尚應給付被告勞務公司人民幣2000元。

 

一審判決后,原告程某不服,提起上訴。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處理正確,應予維持。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看似簡單,其實涉及先履行抗辯權行使、勞務公司收取服務費是否超標、向外派勞務人員收取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效等三個問題。

 

關于先履行抗辯權行使問題。先履行抗辯權指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應當先履行義務的一方,履行期滿未履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適當,另一方有權拒絕履行相應的義務。當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應符合三個條件:1、必須在同一雙務合同中;2、雙方履行義務有先后順序,先履行的義務是后履行的義務的前提條件。3、先履行一方不履行義務或不按約定履行義務。應先履行的一方不按約定履行義務的,后履行義務的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后,按照誠實信用原則,一般應當通知對方。

 

有關先履行抗辯,從交易習慣而言,似乎是當然的,但我國法律曾長期不明確,直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才正式確立這一制度。該法第67條:“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本案中,當事人在雙務合同中明確約定,原告程某向被告勞務公司先行支付厚生年金后,勞務公司再行退還履約保證金。程某先義務未履行,勞務公司當然有權行使先履行抗辯權。

 

關于被告勞務公司收取服務費是否超標問題。根據1997年財政部、原外經貿部出臺的《對外經濟合作企業外派人員工資管理辦法的補充規定》,“洋打工”勞務輸出時,須支付服務費、出國費用、履約保證金等三項費用。服務費包括管理費和手續費,對于無工作單位或在派出期間與原工作單位脫離勞務合同關系的外派勞務人員,企業收取的服務費不得超過勞務合同工資的12.5%。出國費用包括護照費、簽證費、體檢費、培訓費、差旅費等,均由外派勞務人員按實際付費金額自行負擔。因不可抗力造成外派勞務人員未能派出的,外派勞務人員無權要求退還企業已支出的費用。

 

本案中,原告程某將護照費、簽證費、體檢費、培訓費、差旅費等出國費用視同服務費,顯然不妥。同時,程某未舉證證明勞務公司實際收取的服務(管理費、手續費)具體數額,以及其本人在日本的實際協議收入(包括加班工資),故其主張勞務公司所收服務費超標難成立。

 

關于勞務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是否有效問題。根據上述《對外經濟合作企業外派人員工資管理辦法的補充規定》第10條規定,為保證外派勞務人員履行勞務合同,企業可以向外派勞務人員收取不超過勞務合同工資總額的20%的履約保證金。外派勞務人員履行了勞務合同并按期回國的,企業應如數退還履約保證金本息。外派人員未能履行勞務合同或滯留不歸的,外派勞務人員無權要求退還履約保證金本息。2003年,履約保證金被叫停。當年,國家財政部、商務部發出《關于取消對外經濟合作企業向外派勞務人員收取履約保證金通知》。通知明確,對外經濟合作企業不得再向外派勞務人員收取履約保證金,也不得由此向外派勞務人員加收管理費及其他費用或要求外派勞務人員提供其他任何形式擔保、抵押;企業可要求外派勞務人員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通知出臺后,由于很少有保險公司設立“履約保證保險”這一險種,實踐中難以操作,不少外派勞務公司又開始收取履約保證金。對于收取履約保證金的效力問題,形成兩種完全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管理性行政規章不應影響民事行為的效力。我國合同法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強制性規定,才能影響民事合同效力。同時,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只有效力性強制規范才能作為判斷民事合同效力的依據。國家財政部、商務的通知至多只能視為行政規章,且有關以“履約保證保險”取代履約保證金的規定只是管理性規范,不能影響合同效力。況且,實踐表明投保“履約保證保險”難以操作,這會讓“洋打工”在國外的違約“跳槽”行為難以得到有效規制,甚至會損害國家和中國人形象。因此,在未找到有效取代履約保證金的方式前,勞務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不應認定為無效。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認定收取履約保證金的行為無效。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也應作為合同無效的事由。國家財政部、商務部出臺通知,是從規范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經營秩序,切實減輕外派勞務人員的經濟負擔出發的。由于我國外派勞務人員數量較大,通知所作規定實質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應從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角度,認定收取履約保證金的行為無效。

 

兩種觀點難說誰占上風,從實際出發,相較而言,第一種觀點更貼近現實。退一步講,即便收取履約保證金的行為被認定為無效,雙方當事人互負同種標的到期債務,也應相互抵扣。故而,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本案的發生提醒人們,打官司前一定要冷靜評估各項有利和不利因素,謹防亂打官司“倒賠錢”現象再次發生。有此情況盡管是客觀事實,但在證據為收集充分前,也不要盲目打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