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股東出具虛假驗資證明 銀行被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作者:孫妍 盧鳳 發布時間:2010-04-14 瀏覽次數:806
近年來,因出具虛假資金證明涉訴的案件在各金融機構中頻頻發生,銀行不斷作為被告或追加為共同被告被債權人起訴要求承擔責任。近日,江陰市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買賣合同貨款糾紛,被告之一的銀行由于在某公司增資時提供了虛假增資證明,法院判決其在出具虛假資金證明金額近3000萬元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
2006年底,無錫市某化工公司與臨沂市某彩鋼公司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之后該化工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彩鋼公司提供了化工涂料,經過雙方對賬確認,彩鋼公司結欠化工公司貨款150多萬元?;す驹诙啻未哂憻o果的情況下,便向江陰市人民法院起訴。豈料,注冊資本為3600多萬元的彩鋼公司,在銀行的存款卻名不符實。
原來,該彩鋼公司原本的注冊資金為300萬元,在公司成立半年后,該公司經股東會議決定,由原注冊資本300萬元增至3600多萬元,其中,該公司大股東王某一人就增資3000多萬元。而公司所在地的銀行也出具銀行詢證函,確認王某新增的款項已經到賬,但事實上,該銀行的存款卻并沒有該筆新增資金。
江陰法院經過審理認為,該銀行出具的銀行詢證函屬虛假資金證明,應承擔民事責任,遂判決彩鋼公司結欠的150多萬元貨款,由彩鋼公司支付并承擔違約金,不足部分,由股東王某等人連帶清償,若仍不能清償,則由銀行在出具虛假資金證明金額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
【法官說法】
近年來,銀行涉訴的案件越來越多,而且涉訴標的越來越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機構為企業出具不實或者虛假驗資報告資金證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通知》規定,出資人未出資或者未足額出資,但金融機構為企業提供不實、虛假的驗資報告或者資金證明,相關當事人使用該報告或者證明,與該企業進行經濟往來而受到損失的,應當由該企業承擔民事責任。對于該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由出資人在出資不實或者虛假資金額范圍內承擔責任。因此,金融機構出具虛假驗資證明,是要承擔一般侵權民事責任的,期望金融機構能以此為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