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糾紛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先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在立案后發現起訴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依據上述規定,日前,大豐法院依法裁定駁回了某建筑公司對某房產開發公司的起訴。

 

原告森海建筑公司訴稱,20061223,原、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瑞城公司將其開發的瑞城國際苑小高層工程9#樓發包給森海建筑公司承建施工,合同價款655萬余元,變更部分按實結算等。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施工并將合格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根據雙方往來的信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萬元。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9萬元,并承擔該款自2009519日起按商業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在庭前審查階段,承辦法官發現原告森海建筑公司與被告瑞城公司雙方在締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時已經約定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提交鹽城仲裁委仲裁,故原、被告雙方關于本糾紛不屬人民法院主管。遂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同時口頭告知原告應該根據合同約定向仲裁委申請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