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自己全部財產為朋友巨額借款提供擔保的邢某,因借款人在保證期內未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被法院依法免除了連帶保證責任,也讓他虛驚一場。日前,南通中院對這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借款人高某歸還陳某借款人民幣150萬元,支付利息53萬余元,免除保證人邢某保證責任。

 

2007930,原告陳某與被告高某簽訂借款協議一份,雙方約定:高某向陳某借款人民幣250萬元,每月利息7萬元,借款期限為20079202008920。邢某以其全部財產為高某借款提供了擔保。陳某先后分4次共借給高某共計人民幣150萬元。借款到期后,高某未能履行還款義務。經多次催討無果,20096月下旬,陳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高某歸還借款150萬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擔保人邢某簽名的、落款時間為“2009210”的承擔保證責任的承諾書,要求邢某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法庭上,邢某辯稱該承諾實際形成于2009620,是在陳某的脅迫下所簽,且當時未寫日期,上面2009210的日期是陳某后來添上去的,實際上已經過了保證期,請求法院免除其保證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陳某提交的借條可以證明被告高某向其借款及邢某擔保事實的存在;依據公安報警記錄,邢某的陳述與陳某在派出所的詢問筆錄及證人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對邢某的抗辯理由予以采信;陳某在保證期間內未要求邢某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點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本案中,除陳某于2009620脅迫邢某在承諾書中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之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在保證期間向邢某主張權利,陳某稱邢某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