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吳中法院審結了一起因勞動者在工作時間發生車禍致人死亡,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

2016年8月1日,蘇州某婚紗公司與某保安公司簽訂了《虎阜路整治維護管理服務協議》,約定婚紗公司委托保安公司協助對某路段小攤小販進行整治,婚紗公司安排員工馮某參與工作。8月9日上班后,馮某駕駛登記在張某名下的小型面包車在巡邏時發生交通事故,致電動自行車駕駛員張某林死亡、后座乘客薛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馮某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負事故主要責任;張某林駕駛后座載有成年人的非機動車未靠邊通行,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張某林家屬及薛某提起訴訟,法院認為事故發生時馮某系職務履行行為,相應賠償責任應由保安公司承擔,結合各方的過錯情況,判決保安公司賠償薛某、張某林家屬各項損失共335421.17元。該保安公司履行付款義務后認為,馮某因違反公司規定私自無證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給單位造成經濟損失,故將其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其賠償損失共335421.17元。

吳中法院經審理認為,勞動者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馮某履行職務時,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應視為存在重大過失。在保安公司作為用人單位進行賠償后,馮某作為勞動者對保安公司的損失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保安公司表示,馮某是受他人指派違規駕駛機動車,由此可見,該保安公司管理上存在相應漏洞。據此,法院根據雙方過錯程度,最終判決馮某賠償保安公司65000元。

法官說法: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因過錯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在衡量勞動者過錯的程度上,綜合其他因素確定是否賠償以及賠償金額。對于勞動者僅為一般過失的,原則上不要求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屬于重大過失或故意的,勞動者承擔的賠償責任應限于用人單位的直接經濟損失。具體賠償金額與比例,可以參照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以及規章制度的規定,根據過錯大小、損害程度、其他賠償情況,并結合勞動者的收入水平,酌情予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