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行政審判工作中遇到的新問題及對策和建議
作者:劉德生 發布時間:2010-04-12 瀏覽次數:1501
近年來,行政審判工作從總體上說在不斷進步, 但面臨的形勢仍然很嚴峻,突出表現為行政審判工作中遇到問題仍不少,有的問題直接影響了行政審判職能的發揮。
我們認為,當前行政審判中遇到的問題主要表現為:
一、由中院指定管轄的案件審理難度較大。以縣級人民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多數由中院指定基層法院管轄。這類案件通過異地管轄能排除當地政府的不當干預。但這類案件往往協調難度大,撤訴率不高,相當多數的被告行政首長不重視,積極出庭應訴的比例極低,法院難以及時作出判決。
二、行政案件協調和解的效果沒有得到充分發揮。由于現行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導致實際上已經適用的行政案件協調和解顯得“名不正,言不順”,缺乏法律支撐,反映在司法實踐中就會出現諸多影響協調和解效果充分發揮的問題。比如,協調和解的時限問題,協調和解的范圍問題,協調和解協議的執行問題,等等。
三、行政案件協調和解阻力較大。一是來自原告的阻力。主要是一部分原告在訴訟中總想與行政機關一決高低,要么不愿接受法院調解,要么期望值過高,使調解難以達成協議。二是來自被告的阻力。個別行政機關在訴訟中仍以管理者自居,認為是代表國家在行使職權,法院理所應當站在自己一邊。三是來自法院自身的困難。由于法院的司法權威還沒有真正很好地樹立自己,有些當事人還不是很信服,使協調工作有很大難度;由于審限的限制,法院沒有更多的時間進行協調和解工作;還有少數行政法官局限于就案辦案,錯失協調和解的良機,少數行政法官協調能力不強,綜合司法能力不濟。
四、與行政機關的良性互動機制需要進一步加強。在行政訴訟中建立行政良性互動機制還存在目標定位需要提高、方式方法需要改進及如何在提高監督功能上下功夫等問題。
五、人民法院司法建議的效用潛力有待發掘。就近幾年而言,司法建議并不當然被自覺接受與落實而發揮其積極作用,特別是法院的司法建議本來就不多,加上行政機關較低的反饋回復率也說明了這一點。
針對當前行政審判工作中的上述新問題,我們提出以下對策和建議:
一是對指定管轄的案件,中級法院要加大監督和指導力度。以縣級人民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建議以中級法院管轄為主,以指定基層法院管轄為輔;上級法院在適當的時候應出臺審理這類案件的專門規定,特別是解決少數行政首長不重視、不積極應訴的問題;對指定管轄而被告敗訴的案件,建議地方有關部門加大追究力度,不能因為被告是縣級人民政府而從輕追究或不予追究。
二是進一步規范行政案件的協調和解工作。上級法院要積極向有關部門提出修改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的規定,盡快使實際上已經適用的行政案件調解合法化;同時,要進一步明確協調和解(包括訴前協調)的時限、執行等問題;建議加大行政案件訴前協調的宣傳力度,對成功的典型協調案例要通過媒體予以深度報道;要努力解決行政案件協調工作中來自各方面的阻力;要通過教育培訓和自學等形式,使法官盡可能全面掌握各方面的知識和技能,以提高法官綜合協調能力。
三是提高與行政機關良性互動機制的目標定位, 改進方式方法,重視如何在提高監督功能上下功夫等問題。
關于目標定位。不能把與行政機關的互動定位在妥善處理好具體行政案件、改善和優化司法環境這一初級目標上。法院與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加強互動,其目的是要更好地發揮行政審判的職能作用,預防和化解行政爭議,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受違法行政行為的侵害。而行政機關必須站在規范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的角度來加強與法院在行政訴訟中的溝通與配合。
關于方式方法。不能停留在常規的每年一次座談會,案件例行通報等。
關于監督功能。從行政訴訟作為司法救濟途徑的角度講,監督是主要的,在與行政機關建立行政良性互動機制過程中,要妥善處理好“監督”與“維護”的關系,不能弱化監督功能。
四是要進一步發揮司法建議的效用。建議通過苦練內功,提高司法建議的制作質量,使司法建議更多更好地被行政機關接受;定期開展優秀司法建議評比活動,加強與被建議行政機關的溝通與聯系;建議政府相關部門將司法建議反饋回復率作為執法考核的量化指標,以提高司法建議的反饋回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