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駕駛員在事故中不承擔責任,保險公司是否應對投保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近日,江陰法院以保險人未盡明確說明義務、導致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的限制性條款無效,判決保險公司對投保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2009723,原告王先生的福特福克斯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嚴重受損而報廢,駕駛員李女士(原告之妻)在此該事故中不承擔責任。王先生為其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綜合險”,在王先生與保險公司所簽的“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機動車一方無事故責任或無過錯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據此拒絕賠償王先生的車輛損失。為此,王先生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131000元。

 

法院經過審理后認為,保險合同是一種格式合同,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即保險公司)應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對該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相對弱勢的一方作出解釋,盡到合理的提請注意和說明義務。但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經盡到了明確的說明義務,法院認定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的限制性條款無效,遂判決由被告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賠款126568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從判決。

 

法官提醒:購買保險主要是為了分散風險防止損失,經過該案的審理,在此提醒廣大投保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應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合同中的重要條款,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