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1023凌晨,徐某撬開一摩托車鎖,由于無法發動車輛,徐某推著車往家走,途中治安巡防隊員發現其形跡可疑攔下盤問,徐某交代了盜竊摩托車的事實。但是徐某怕給自己留下案底,冒用同組村民徐某某的姓名及出生年月。隨后,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徐某一直冒用徐某某之名。徐某某去公安機關更換身份證時得知其因盜竊罪被采取強制措施,徐某某核查后發現其姓名被徐某冒用,遂向公安機關揭發徐某,徐某才交代其真實姓名。

 

對于徐某被巡防隊員攔下盤問,交代盜竊事實的情節,是否構成自首,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是:應當認定徐某屬于自動投案、如實交代犯罪行為,構成自首。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徐某被巡防隊員攔下盤問后,就交代了盜竊的事實,其行為屬于自動投案。并且,徐某如實供述了盜竊摩托車的事實。至于徐某謊報徐某某之名,并不影響徐某本人接受刑罰處罰,因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按其自報姓名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第二種意見是不能認定徐某構成自首。理由是,自首必須符合兩個條件: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徐某因形跡可疑被巡防隊員攔下盤問后,交代盜竊摩托車的事實,可以認定其為自動投案。但是徐某冒用他人姓名,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徐某投案后應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供述的內容應當包括犯罪的主體、客體、犯罪的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等內容。徐某歸案后為了避免自己留下案底冒用他人姓名,拒不交代自己的真實姓名,因此不能認定其如實交代的自己的犯罪行為,不能認定其構成自首。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被告人徐某自動投案后,雖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但卻冒用了他人身份,直至徐某某向公安機關揭發后才被公安機關取證核實出徐某真實身份。對于此種情況,應認定為不如實供述真實身份。一、從確立自首的立法精神看,被告人必須自愿把自己交付于國家權力之下,被告人明知會承受懲罰而主動接受國家公權力的處罰。而這種懲罰不僅指法律規定的人身自由權,財產權,政治權利的懲罰,實質還包括一種極為重要的懲罰內容:名譽權的懲罰。被告人一旦被判有罪,其名譽也將受巨大損害,而被告人未供出自己真實身份,實質可能將名譽懲罰轉嫁他人。由于被告人徐某未供出自己真實身份時,公安機關將徐某因犯罪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信息錄入到徐某某的戶籍信息內,被告人徐某將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處罰轉嫁于他人,如果對冒用他人姓名的行為也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這與刑法確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相違背。二、從被告人內心來看,不管是出于何種原因,而未報真實身份,被告人是在實施逃避行為,未完全達到改造的目的,與自首確定的改造罪犯精神相背。三、從司法解釋內容看,“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自己”二字不應作狹義理解,不僅只包括自然的肉體含義,還應包括被告人個人作為人的社會屬性含義,即社會成員身份與肉體的結合,才符合自首制度的本意。不能因為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均是其本人出現,就認定其構成自首。由于被告人徐某冒用徐某某的身份,被告人徐某是以“徐某某”的社會成員身份出現,不是以“徐某”的社會成員身份出現,不能達到 社會成員身份與肉體的結合,被告人徐某的行為不構成自首,對被告人徐某不能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四、從犯罪行為涵蓋內容看,犯罪行為不僅僅指犯罪過程和具體行為特征,而應當包括犯罪的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客觀方面等犯罪構成的事實特征。被告人徐某不如實供述自己的身份情況而冒用他人身份情況,說明其對犯罪主體未如實供述,不能認定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