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太倉法院民二庭審結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判決被告向原告銀行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

 

被告于2007711與原告銀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額為18萬,期限為五年,并且合同約定貸款用途為購房。后原告按約發放了貸款,但被告自20086月后未按約歸還借款,故原告銀行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罰息。庭審中,被告答辯理由是對所欠借款本金不持異議,爭議點在于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沒有按照約定用于購房,而是挪作他用,所以被告認為銀行作為借款人沒有監管貸款的使用情況,屬于失職行為,因此被告不應承擔利息及罰息,原告請求給付利息、罰息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經審理,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之間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銀行依約發放了借款,被告理應按約及時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即使被告沒有按照約定使用借款,也是自己的違約行為,借款合同并未約定銀行在發放貸款后有監管借款用途的義務,且實踐中銀行也難以監管到借款的實際用途,因此被告的答辯理由不予采納,被告償還借款利息及罰息的責任不能因此免除。據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