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隨著南通市中級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一起與此相關的勞務合同糾紛案落幕,法院依據行政規章認定勞務公司向“洋打工”收取管理費缺乏法律依據,判決被告某勞務公司退還原告胡某履約保證金40000元。

 

2005815,原告胡某與被告某勞務公司(以下簡稱勞務公司)簽訂勞務中介服務合同。按合同約定,勞務公司負責對胡某的招聘和有關考試,協助簽約公司為胡某辦理赴韓國打工的相關出國手續。胡某須向勞務公司繳納各項出國費用,其中出國押金40000元。

 

上述合同第五條第3項特別約定:“如韓國政府規定的研修生每月向管理會社交納30美元管理費的方式有調整,那么研修生自出國之日起每三個月向甲方(勞務公司)交納90美元,由甲方向管理會社會交納……”。

 

當年,勞務公司未能將胡某輸送出國。2006718,胡某赴韓國打工。胡某在韓國打工期間,曾受傷住院治療,自己承擔了部分醫療費。20081126,胡某回國。胡某向勞務公司要求返還4萬元出國押金時,遭到勞務公司拒絕,雙方發生糾紛。

 

案發后另查明,本案被告勞務公司于2005719,接受遼寧省某涉外勞務公司的委托,在江蘇地區為該公司招收赴韓國建筑研修生。

 

2009年,胡某提起訴訟后,因本案案情較復雜,法院兩次開庭審理本案。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勞務中介服務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約向被告繳納了4萬元履約保證金,該保證金被告應當在原告完成出國勞務后,予以返還。被告以從該保證金中代原告向上家公司的管理會社交納了每月30美元的管理費,和原告在國外勞務期間存在違約行為,作為辯稱理由,拒絕退還給原告保證金。但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代原告交納管理費和原告違約造成公司損失的有效證據,故對被告的辯稱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在韓國的醫療費、退職費等損失,但原告未能就此損失的存在提供有效的證據,雙方所簽訂的勞務中介服務合同也無具體約定,對此訴請,亦不予支持。原告為追要保證金,與他人發生糾紛,所造成的醫療費損失,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可另行處理。遂判決被告勞務公司退還給原告胡某履約保證金40000元,同時駁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被告勞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2005815,胡某與勞務公司簽訂的協議第五條第3項約定,“如韓國政府規定的研修生每月向管理會社交納30美元管理費的方式有調整,那么研修生至出國之日起每三個月向甲方(即勞務公司)交納90美元,由甲方代向管理會社交納……”。上述約定表明,勞務公司僅是代管理會社向胡某收取每月30美元的管理費。在一、二審中,勞務公司均未能證明已為胡某向管理會社代繳了管理費,亦未能證明韓國政府曾有此規定。同時,根據財政部、商務部的規定,企業不得向外派勞務人員收取履約保證金及加收管理費。

 

勞務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審判決應予維持。

 

法官評析:

 

本案中,原告胡某因生病滯延國外一段時間,屬于不可抗力,不能因此認定為違約行為,被告勞務公司扣留保證金缺乏依據。在無證據表明打工地韓國有收取管理費的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勞務公司收取管理費的行為應認定為無效。

 

總之,為避免司法實踐中的混亂,對外派勞務收取履約保證和管理費是否有效的問題,由于現行行政規章有不適應社會現實的情況,法律、行政法規或司法解釋應盡早統一規定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