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吳某在借條底部作注解“前期借具作廢,前期還清。”在債權人熊某追款時以此為由拒不還款。 3月3,海安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吳某應當依借條約定歸還熊某借款本息72000元。

 

吳某因做生意缺少資金多次向熊某借款,200910月初,雙方對吳某如何歸還欠熊某借款進行協商,達成一致意見。109,熊某根據雙方協商的內容,代為書寫借條一份,載明今借人民幣82700元,由吳某分期還清。熊某在借條下方書寫落款時間為1091011,熊某與第三人華某一道找到吳某,吳某在借條下方簽名后,又在該借條底部書寫“前期借具作廢,前期結清。”

 

審理中,吳某辯稱自己109書寫借條,1011還清了全部借款并在借條底部注明借條作廢,故不欠熊某借款。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如果吳某已清償借款,交易慣例上借條持有人應為吳某,即使在熊某處,加注內容也應由熊某書寫或由其在之后簽名確認;證人華某也到庭作證,證明吳某11日在借條上簽名并沒有還款;從字面意思看“前期借具作廢,前期結清”,也應當認定為本案所涉債務之前的借據作廢、債務結清,而不包括本案所涉債務。法院未支持吳某辯稱理由,依法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