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起女職工勞動合同期滿前發現妊娠反應引發的終止勞動合同糾紛案件起訴至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
2007年11月份,原告劉小姐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1年,2008年11月30日合同期滿。2008年9月份,劉小姐發現自己懷孕。同年10月30日,單位通知其他續聘的職工重新簽訂勞動合同但并未通知劉小姐。合同期滿后,劉小姐遂在家待產。2009年4月孩子出生后,劉小姐從朋友處得知,合同期滿前懷孕的女職工合同應該自動順延,劉小姐遂到單位要求繼續上班,單位則以雙方合同已到期為由拒絕安排工作,雙方產生爭執,劉小姐遂訴至法院,要求單位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700元以及在此期間的工資8400元。
劉小姐訴苦:法律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勞動合同應順延至哺乳期結束,即孩子滿一周歲。自己在2009年4月生育一女,哺乳期應至2010年4月,雙方合同雖約定2008年11月30日期滿,但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應自動順延至2010年4月。現在用工單位在懷孕期內未同自己續簽勞動合同,顯然違反法律規定。同時,作為女職工,自己現在處于哺乳期,也無法找到合適的工作,家庭生活陷入困難,單位擅自提前終止合同的行為對自己造成了經濟損失,故要求用工單位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經濟補償金700元以及在此期間的工資8400元。
用工單位喊冤:雙方當時簽訂的是1年的勞動合同,合同到期后未續簽,單位和劉小姐的勞動關系則自動解除。且合同未續簽也是因為當時并不知道劉小姐已懷孕,責任在劉小姐。合同到期后,劉小姐和單位沒有再發生勞動關系,故雙方的勞動合同從事實和法律上都已自2008年11月30日解除。單位未再給劉小姐安排工作的行為并無不當,若是因此要支付劉小姐的工資,實在是冤。
法官說法:哺乳期是女職工生育后哺育孩子的一段特殊時期,自生育后到孩子滿一周歲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還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歸納起來說,女職工除非有重大過錯,一般不能被解除勞動合約。原先簽訂的勞動合同如果到期,勞動合同自動續延至哺乳期結束。本案中,劉小姐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懷孕,屬于勞動合同應當續延的情形,其于2009年4月生育一女,雙方的勞動合同應當順延至2010年4月。用人單位在此之前與劉小姐以合同期滿為由解除勞動合同,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最終,在法院的調解下,用人單位意識到自己做法的不足,與劉小姐達成調解意見:雙方的勞動關系終止,日后不得再提起勞動爭議仲裁或訴訟;用人單位一次性補償劉小姐8000元。該起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終于塵埃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