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蘇省邳州法院審結一起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判決被告邳州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償還原告張艷海購房押金443793.09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邳州市輝亞食品有限公司為購買被告邳州信用聯社申請查封的原議堂經營管理站的房產,而于2008年4月1日向被告下屬議堂信用社交納了押金443793.09元,議堂信用社于當日出具收據一張予原告,并注明如法院不裁定(該房抵償給被告),即將原款退還給邳州市輝亞食品有限公司。后因法院未將該房屋抵償給被告邳州信用聯社,致使該房屋買賣合同未履行。2009年3月25日,邳州市輝亞食品有限公司將交付給被告的押金443793.09元轉讓給原告張艷海受償,并于當日向被告發出了書面通知,內容為:邳州市輝亞食品有限公司不再購買原議堂經管站的房產,我公司交給你社的443793.09元押金,現在轉讓給張艷海,由你社向張艷海支付。另查,邳州市輝亞食品有限公司分別于2008年4月1日、10月31日在被告處貸款300萬元、50萬元,貸款到期分別為2009年1月20日、10月20日,此間,邳州市輝亞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11月14日外出逃帳,被告遂于同年11月18日將該公司交付的購房押金款443793.09元扣收歸還其于同年10月31日的50萬元貸款。后原告張艷海索要未果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邳州信用聯社償還443793.09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邳州信用聯社在收到邳州市輝亞食品有限公司交付的443793.09元購房押金時已注明如法院不裁定抵償,應將原款退還給該公司。而邳州市輝亞食品有限公司在與被告邳州信用聯社就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法履行后,已將該購房押金轉讓給原告張艷海受償,且原告張艷海已向被告邳州信用聯社履行了通知義務,故被告邳州信用聯社應當將邳州市輝亞食品有限公司交付的購房押金支付給原告張艷海。信用聯社雖辯駁與邳州市輝亞食品有限公司的貸款合同約定如貸款出現風險可直接從帳戶中扣收,但自借款之日起至被告扣還貸款時該筆業務僅發生18天,而被告在該筆貸款尚未到期時單方強行扣還該款項,并未提供其與輝亞食品公司之間的合同依據。且被告提供的2008年11月18日的現金交款單及收回貸款憑證,均系其自行制作的單方行為,不具有證明效力。其所提供的2008年12月、2009年1月與輝亞食品公司的往來戶對帳單,經輝亞食品公司公司財會人員出庭證實,該公司自其經理于2008年11月14日外出逃帳后,公司財務一直未與信用社發生業務。另外,被告邳州信用聯社在該筆貸款逾期后,已于2009年10月26日向擔保人按份主張了貸款本息,被告此后向擔保人主張償還貸款的行為既能夠推翻其所提供的自行制作的上述繳款單、收回貸款憑證、往來對帳單等證據,也能夠證明被告扣收邳州市輝亞食品公司交納的購房押金償還該公司所欠的50萬元貸款不屬實。綜上,本院對被告邳州信用聯社的上述辯駁意見不予采信。邳州市輝亞食品有限公司已將其交納的購房押金款項合法轉讓給本案原告張艷海,故本院對原告張艷海主張被告邳州農村信用聯社返還購房款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文中人物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