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東北塘鎮的卞老太一大早去當地某超市買菜,沒成想在超市里跌倒導致骨折住院。在與超市協商未果的情況下一紙訴狀將超市訴至錫山法院,要求超市賠償醫療費、精神損失費等各項費用共計十萬余元。

 

庭審過程中,卞老太堅稱是超市工作人員用手推車撞到自己,認為超市沒有盡到應有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一切責任;超市則認為卞老太是自己不小心跌倒,并不是工作人員推撞所致,超市已經盡到了足夠的保障義務。由于案件事實爭議較大,法官先后組織了多次法庭調查,但是雙方前后提供的證據均無法充分支持自己的觀點,案件一時陷入僵局。

 

主審法官辦案時敏銳地意識到,此案涉及經營者對消費者的安全保障義務,而我國的相關法律在這方面僅有原則性的規定,不具備可操作性,并且此案雙方提供的證據均不充分,如果直接判決既缺乏相關法律條文的支持也無法兼顧當事人的利益。鑒于此,法官雙管齊下,一方面通過做卞老太子女、弟弟、侄子等親屬的工作,通過他們再去說服卞老太;另一方面通過超市所在地的村委組織、超市所租賃房屋的所有人等與超市關系密切的機構與超市負責人溝通,最終在十余次調解之后促使當事人達成一致的賠償意見,超市一次性向卞老太支付4.5萬元,雙方均對調解結果感到滿意。

 

【法官釋法】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做了原則性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又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可見,我國消費者的安全保障權利是得到法律保護的,但是由于存在“合理限度范圍”的限制性規定,司法審判中無法直接適用該法律條文,并且實踐中相關證據的采集也超過了消費者的能力范圍,因此,在目前的法律環境下,消費者可以通過保留相關消費單據、損害發生時及時尋求現場證人的幫助等方式保護自己的權利;超市則應以提高安保質量、安裝監控錄像來履行安全保障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