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蘇省邳州法院審結一起承包合同糾紛案,一審判決被告邳州市運河鎮新莊圩村民委員會給付原告張翔洞賠償款65756元。并判決原告張翔洞與被告邳州市運河鎮新莊圩村民委員會于200141簽訂的邳州市農村專業(資源)承包合同書中的承包魚塘數量由20畝變更為8畝,其他條款繼續履行。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141,原告張翔洞(乙方)與被告邳州市運河鎮莊圩村民委員會(甲方)簽訂邳州市農村專業(資源)承包合同書1份,合同書約定甲方將位于莊圩村組的魚塘承包給乙方養魚,數量20畝,期限11年,自200141201241,承包費36000元。合同簽訂的同一年,被告即更名為邳州市運河鎮新莊圩村民委員會。

 

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全額交納了承包費。2009513,被告向原告發出書面通知:因250省道建設占用魚塘,將魚塘承包期限終止,限2009518日前將承包的魚塘交付被告,否則后果自負。后被告補償原告12畝魚塘當年的清理魚苗等補償費15400元。

 

經雙方當事人確認250省道建設占用原告承包的魚塘12畝,可得利益損失發生時間為200841201241;占用魚塘配套使用的財產有水泥船1條,房屋233?,護坡30?,抽水泵1臺,增氧機3臺,拉魚網1條,網箱2只,皮衩2條,魚筐2個。

 

2009722,邳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占用的12畝魚塘4年的純收入及占用魚塘配套使用的財產的價值作出鑒定結論:12畝魚塘200841201241的收益為48776元;水泥船1條,價值420元,房屋233?,價值11880元,護坡30?,價值1500元,抽水泵1臺,價值3600元,增氧機3臺,價值720元,拉魚網1條,價值960元,網箱2只,價值56元,皮衩2條,價值128元,魚筐2個,價值60元。

 

庭審中,原告同意將水泥船1條,增氧機3臺,拉魚網1條,網箱2只,皮衩2條,魚筐2個留用,房屋233?,護坡30?,抽水泵1臺,屬占用的魚塘專用,被告對上述事實認可。

 

法院審理后認為,關于原告是否存在損失,具體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被告認為沒有投入,哪來的收益,也就是說原告不存在損失。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依法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本案中原告主張的12畝魚塘4年的收益即為上述條款中規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不能簡單地根據沒有投入即判斷沒有收益,12畝魚塘4年的收益應按鑒定結論書確定為48776元。被告關于12畝魚塘沒有投入沒有收益,即沒有損失的主張不能成立。水泥船1條,房屋233?,護坡30?,抽水泵1臺,增氧機3臺,拉魚網1條,網箱2只,皮衩2條,魚筐2個系養魚專用,其中水泥船1條,增氧機3臺,拉魚網1條,網箱2只,皮衩2條,魚筐2個,原告當庭表示留用,房屋233?,護坡30?,抽水泵1臺,隨著魚塘的占用已不能使用,被告對上述事實亦認可,對房屋233?,護坡30?,抽水泵1臺的損失16980元,被告應予賠償,上述三項財產的所有權同時移轉被告。

 

關于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問題。被告認為原告承包的魚塘系250省道建設占用,被告沒有過錯,原告的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本案中,原告不能繼續承包12畝魚塘,是因為250省道建設需占用該魚塘用地,被告沒有過錯,但是按照合同法第121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被告仍需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即賠償責任,至于被告與250省道建設管理部門之間的糾紛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另行解決。被告關于被告沒有過錯,原告的損失不應由被告承擔的主張不能成立。綜上,原告的80000元損失賠償請求中應該支持的部分為65756元。原告的第二個請求為變更合同,將承包魚塘的數量由20畝變更為8畝,被告亦同意將承包魚塘的數量由20畝變更為8畝,原告的上述請求應予支持。據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文中人物均為化名)